出借人明知员工名义的借款用于公司,员工不承担责任

2019/10/21 11:12:01 查看1333次 来源:赵江涛律师

  裁判概述:

  公司的员工接受公司的委托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也对此明知,应当认为公司的员工并非借款主体,在出借人的债权未能得到到期清偿要求公司的员工承担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2013年10月28日,步步升小贷公司要求向大众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后,步步升小贷公司决定以其公司副经理刘鸣等5人的个人名义于当日及次日分别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大众小贷公司对此明知。

  2、借款到期后,大众小贷公司的案涉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大众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鸣等5人与步步升小贷公司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刘鸣等5人是否应当与步步升小贷公司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虽然王利华、郑为民、朱捷、刘鸣、郝鸣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王利华、郑为民、朱捷、刘鸣、郝鸣一审抗辩称系受步步升小贷公司委托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大众小贷公司对此亦明知。而大众小贷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8日,步步升小贷公司要求向大众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步步升小贷公司确定以其公司副经理刘鸣及员工王利华、郑为民、朱捷、郝鸣个人名义于当日及次日分别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然,大众小贷公司在借款时知晓实际借款人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王利华等五名员工是受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而且该事实与王利华等五人提交的步步升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故在大众小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只约束其和王利华等五名员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支持大众小贷公司关于王利华等五名员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

  相关法条:《民间借贷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实务分析:

  前述专题文章曾对出借人明知借款主体和用款主体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担责问题进行过分析,梳理了实务中存在的三种理解和判定。同时实务中部分人认为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出台在民间借贷情形下解决了上述争议。但,本文援引判例所释明的是“员工”名义的“私贷公用”如何担责,而非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名义的“私贷公用”担责问题。最高院认为:债权人在明知以员工名义贷款供公司使用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认定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和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的员工无需承担责任。

  当然,从本文援引判例直接得出最高院的上述倾向性观点还有人提出质疑:本文援引判例的借贷时间发生在2013年,在民间借贷解释实施之前。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本案的二审判决作出时间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是在2015年10月1日民间借贷解释之后,最高院对上述判决予以了维持,说明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解释溯及力影响案件结果的情形。同时,笔者也认可关于主流观点中关于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三条要求“公”、“私”承担连带责任的严格认定标准:1、对于“私”的主体范围应仅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应扩大解释;2、对于实际用款人的认定应当严格认定,不能仅停留在自认层面。本文援引判例将副总排除在“负责人”的范畴之外,认为副总贷款用于公司,也不应认定副总为负责人,不适用民间借贷解释主张连带责任的观点,笔者赞同。笔者认为本规定中的负责人应当严格解释,应仅指无法定代表人设置的情形下,和法定代表人具有相同地位的人,而不应肆意扩大。笔者认为本文判例精神和结果符合公平原则。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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