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的几个认定标准

2017/01/19 15:07:11 查看448次 来源:黄明贵律师

“李阳家暴”事件后,家庭暴力这个久被忽视的问题犹如海面下的冰川逐渐浮出水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统称“解释一”),“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该条是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权威界定,但该界定仍显不清,不利于进行准确的司法认定。笔者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相关理论,现对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探索,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行为主体与对象均为家庭成员。“解释一”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即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所以家庭暴力行为人与家庭暴力实施对象都只能是家庭成员,涉及家庭成员以外的人的侵权行为均不构成家庭暴力,而按一般的侵权处理。在我国,家是一个具有广泛涵义的概念。但法律上讲的家庭,从形式意义上讲,就是指一户人,即同一户籍的成员集合; 从实质意义上讲,应是同住并共同生活的因血亲、姻亲及法律拟制形成的亲属团体。在这里应坚持实质标准,并且这一标准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即同住并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以及非同住或共同生活的部分亲属也应囊括进去。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家庭暴力的行为对象不限于配偶,对于子女、老人等家庭成员的侵害亦可认定为家暴行为,作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

第二,行为方式主要有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以及性暴力三种类型。“解释一”通过列举式与概括式并用的方法规定了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包括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但这些行为仅仅表现为强制性的作为方式,虽然规定了其他手段,但也应解释为与上述列举方式类似的行为,这显然不够准确全面。不强制的不作为行为虽然不会造成身体伤害,但是会造成精神伤害,比如说故意冷落、带第三者公然入室等行为,都属于精神暴力的一种,其危害性不一定比身体伤害小。另外,经济控制也是精神暴力的行为方式之一,所谓经济控制,是指家庭中经济优势地位者通过控制家庭成员的经济来源和支出来达到控制其人格的目的,这实际上是对家庭成员人格尊严的一种侮辱和践踏,这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遇到,但是往往被人忽视。之所以将性暴力与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并列作为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之一,主要是因为这类暴力更为隐蔽,更需要加以强调。

第三,行为人应具有过错。在侵权责任法上,行为人构成侵权行为一般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只有在某些风险集中但又不易控制的特殊领域,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 第五节第十条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一)向对方具有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过错行为; (二)请求方无过错; (三)相对方因该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家庭暴力是一种严重的过错行为,这其中包含二层意思:一是家庭暴力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二是家庭暴力行为实行过错推定,只要行为人实行了暴力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行为人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行为实施方。实行过错推定有利于保障家庭弱势群体的权益,因为家庭暴力发生领域具有私密性,基于多种原因,受害人往往难以及时取证,并且大多暴力行为本身就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过错。

第四,客观上造成受害人身体、精神或性等方面伤害。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难免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双方感情,一方面我们要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解除婚姻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仅仅因为一些小打小闹就认定为家庭暴力,俗话说的好,“床头打架床尾和”,一味认定为家庭暴力而准予离婚既不利于改善夫妻关系,也不利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所以,在认定家庭暴力时,一定要有客观上的伤害后果,一般来说身体上的伤害后果较为容易认定,但是精神上的伤害则不易认定,除了具有专业机构认定的伤害后果外,某些暴力行为虽然不剧烈,但是次数比较多,这类暴力行为应推定对受害人有精神上的伤害,同时性伤害只要达到一般人认可的程度即可认定。当然次数频繁,后果较为严重的,则构成虐待。

第五,暴力行为与伤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应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构成侵权,因此家庭暴力的构成必须要求暴力行为与伤害后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暴力行为根据社会共同经验,足以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后果。

(作者单位: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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