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自由裁量权的规范

2017/01/19 15:07:11 查看589次 来源:黄明贵律师


2007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作报告时表示,要将剖析案件和总结经验教训的做法制度化、经常化,要建立上下级法院统一适用法律的良性互动机制。肖扬院长的报告,尖锐的指出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要解决这一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为此,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针对婚约彩礼纠纷这一类案件,制定指导意见,来统一辖区内10个基层法院和中院法律的统一适用问题。

一、指导意见的起草缘由及经过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彩礼作出规定,都只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的风俗习惯中,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众所周知,在中国老百姓心目中,彩礼是吉祥物。送彩礼作为中国民间老百姓订婚礼的重要内容,是老百姓民事生活中的大事。在原本的乡土社会里,因彩礼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多。人们约定成俗:如果男家解除婚约,彩礼不退;如果女家解除婚约,彩礼就要原数退还。大家都恪守习俗。可是,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口流动,传统乡土社会结构的打破,人们的价值观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原本没有歧义的习俗,现在各有各的理解。随着打工潮的兴起,婚约解除也已司空见惯。一段时间以来,彩礼纠纷案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彩礼案件的裁判结果,个案之间差别很大,曾经成为困扰基层法院的一类难题。

2004年4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给人民法院的裁判带来了很大方便。同时,该条的实施也带来很多社会的非议,司法解释与民间的通常做法产生了尖锐的对立,很多当事人内心不服,造成执行难,甚至造成被执行当事人自杀的情况发生,构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在彩礼纠纷问题的裁判上如何从“定纷止争”到“解纷息讼”,成为困扰基层法院的新的难题。由于我国法律对婚约问题一直未加以规范,对解除婚约后彩礼返还问题规定比较原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再加上各地的风俗习惯不同,法官道德评价标准的差异,直接导致此类案件处理结果悬殊各异,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影响着人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基于上述情况,急需采取一定的形式来加以解决。权衡集中培训、以会代训等形式的利弊,最后确定以指导意见的方式,来规范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自由裁量权的尺度。因为制定并下发指导意见,在我院历史上没有先例,所以初开始是请示省法院民一庭的领导,希望省法院能够制定统一适用规范性指导意见。省法院民一庭的领导明确指示,考虑全省各地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无法制定全省统一的指导意见。建议我院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全市适用的指导意见。经过几个月的调查研究,指导意见的征求意见稿终于完成。征求意见稿首先在民一庭的庭务会上进行多次集中讨论,大家提出修改意见,然后又于9月17日召开全市法院主管院长、民庭及法庭庭长参加的研讨会,中院三个民庭以及政研室的同志都参加了该研讨会。在这次研讨会上,各基层法院的代表都作了详细而又充分的发言。会上,李院长对大家的发言做了总结讲话,张院长也针对指导意见对公正司法的意义做了重要讲话。根据这次研讨会上所提出的建议,又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修改稿很快送交省法院民一庭。省法院对我院所制定的指导意见非常肯定。省法院在复函中中说:“指导意见我们已经认真看过,大家都觉得很好。在目前全省法院对彩礼返还问题还不宜做统一规定的情况下,现有中院制定一个指导意见,并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完全必要。如用可能,我们将在此基础上制定一个适用全省的指导性意见。”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征求意见稿,于2007年12月12日经中院第34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在全市法院试行。

二、彩礼在法律上的定性问题

关于此类纠纷的定性,广大法官在认识上存在很大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比较混乱的做法。针对彩礼的收受,有人认为属于附条件赠与行为,有人认为属于不当得利。在具体案件定性上,有定为财产权属纠纷,有定为彩礼返还纠纷,有定为返还财物纠纷,还有干脆定为赠与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等。《指导意见》将此类纠纷定性为婚约彩礼纠纷,主要理由是:

首先,将此类纠纷定性为附条件赠与行为,与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相悖,不能采用。因为我们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一贯反对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如果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可以附加一定条件,将使金钱关系变成缔结婚姻的重要砝码,完全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附加一定的条件,但是婚约本身就没有赋予其法律效力,在附加结婚这一条件,就更加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将这种行为视为附条件赠与是错误的。

其次,将此类纠纷定性为不当得利,显然是曲解了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一般要求取得不当利益不是基于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给付彩礼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基于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物,其所有权不因为占有转移而发生变化,而彩礼会因为双方实际结婚,随着共同生活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化。如果将彩礼作为不当得利,其所有权始终都属于给付方,那么双方结婚后是否仍然需要返还呢?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第三,此类纠纷应定性为婚约彩礼纠纷。首先,给付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在广大农村地区还相当风行。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这种习惯愈演愈烈,相互攀比,给付彩礼的数额也在不断增加。给付和收受彩礼的行为都是在这种风俗习惯下所实施的,既不是自愿赠与,又不是强迫索取。包括给付的时间、给付的数额等内容,都是在这种习惯的支配下,一般还通过中间人所进行的。其次,给付彩礼与婚约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婚约,即使发生财产给付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彩礼。如果男女双方订立了婚约,按照习俗一般都会发生彩礼的给付。也就是说,撇开婚约单纯的讲彩礼问题,就属于本末倒置。同时,发生纠纷的原因又都是基于婚约的解除,没有婚约不解除而请求返还彩礼的。第三,这种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其法律效力同样应当依附于婚约的效力。彩礼给付后,在婚约存续期间,当然不发生返还问题;一旦婚约解除,此财产流转就失去了其合法性基础,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其所接受的彩礼;如果双方已经结婚,婚约的法律效力就一直延续到双方的婚姻缔结,一旦双方结婚,婚约的效力就自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就不存在彩礼的返还问题。第四,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婚约均没有做出规定,实际上所采取的态度,就是既不提倡和肯定,也不反对和禁止,任其按照风俗习惯发生、解除和消灭。而司法解释关于彩礼返还所作出的一条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又难以全面、有效的解决婚约彩礼问题。因此,众多学者提出要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婚约制度,从而对婚约进行法律规范,以克服道德约束力不足的问题。第五,将此类纠纷定性为婚约彩礼纠纷,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与《指导意见》规定的婚约彩礼纠纷原则精神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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