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放贷刑事案件律师|职业放贷构成犯罪吗?涉嫌哪些罪名?

2019/10/24 18:50:25 查看1122次 来源:吴敏律师

  两高多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了,这对一些职业放贷人、非法放贷者,以及以向他人出借款项为名,实为变相收受贿赂的某些官员家属又有了一个新的处罚的依据和标准。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还有对一些变相放贷者、以及以放贷为名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收贷为名实施非法拘禁、变相敲诈勒索、以及收款、催款而产生的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的,又有的新的打击、扼制手段。

  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但对任何一项事物的处理,都要有个度,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可不纠,但也不可纠之过枉。对于一些确有自有闲散资金,而另一方也确有资金需求的真正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能因为存在放贷或收贷行为,就一定认定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或涉嫌其他犯罪。否则也是一种客观归罪。

  只要出借款一方不具有以放贷为业,即使年利率超过《意见》规定的36%、72%,但也因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协商一致,行为人的行为上因不存在特定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应按犯罪处理。对超出部分法律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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