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没有参与清算或从清算中获利,是否能免除清算责任?

2019/10/28 15:06:45 查看117964986次 来源:鑫滳律师团律师

  股东没有参与清算或从清算中获利,是否能免除清算责任?

  裁判要旨

  1.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2.公司注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股东不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法定义务,不因其未实际参与清算或从清算中实际获利而免除。

  案例名称:北京市彩兴木器福利厂与北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357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鑫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袁立明出资500万元,彩兴福利厂出资

  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袁立明。该公司2008年12月5日注销。顺东公司与鑫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顺义法院已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顺公司给付顺东公司货款1078911元,赔偿顺东公司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费54625元、案件受理费7562元。同年10月31日,顺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彩兴福利厂、袁立明未按公司法要求清算将公司注销,顺东公司遂诉请法院要求彩兴福利厂、袁立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彩兴福利厂以其未实际参与清算、未从清算中实际获利为由,辩称应免除其清算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彩兴木器福利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袁立明。

  顺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彩兴福利厂、袁立明系北京鑫顺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的股东。该公司2008年12月5日注销。顺东公司与鑫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顺义法院已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顺公司给付顺东公司货款1078911元,赔偿顺东公司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费54625元、案件受理费7562元。同年10月31日,顺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彩兴福利厂、袁立明未按公司法要求清算将公司注销。彩兴福利厂、袁立明未经依法清算且在清算时对公司债务作出了承诺。故起诉要求:1.判令彩兴福利厂、袁立明承担(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判令诉讼费由彩兴福利厂、袁立明负担。

  彩兴福利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顺东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应予驳回。201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二中执复字第0107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顺义法院作出的将被执行人鑫顺公司变更为彩兴福利厂、袁立明的(2012)顺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顺东公司本次起诉应属于再审的范围。彩兴福利厂未参与鑫顺公司的清算,不应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鑫顺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彩兴福利厂的公章并不是彩兴福利厂加盖,清算组的组成以及清算报告不应对彩兴福利厂发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所谓侵害也不应由彩兴福利厂承担,应当由实际参与人负责。顺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证实彩兴福利厂依照鑫顺公司清算报告获得所有者权益,彩兴福利厂也确实未获得该笔资产,在(2012)二中执复字第01073号执行裁定书中也得到了确认。彩兴福利厂既不是清算的参与者,也不是清算的受益者,不应承担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顺东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起诉,该案由需以股东存在恶意且有积极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彩兴福利厂不存在恶意,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袁立明在一审中答辩称:顺东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鑫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袁立明出资500万元,彩兴福利厂出资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袁立明。

  2007年,顺东公司与鑫顺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顺东公司将鑫顺公司起诉至顺义法院。2007年9月17日,顺义法院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鑫顺公司给付顺东公司货款1078911元,并赔偿顺东公司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鑫顺公司支付顺东公司律师费54625元。该判决并判令诉讼费7562元由鑫顺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顺东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顺义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执行。

  2008年10月9日,鑫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并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注销;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袁立明、马××、袁××,袁立明为清算组组长;同意将上述决议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

  2008年12月4日,鑫顺公司作出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内容为:鑫顺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在《北京晚报》刊登注销公告。清算结果为:资产总额9428360.3元;资产负债为零;所有者权益9428360.3元。所有者权益已经按照比例返还各股东,今后出现的债权债务、税款、职工工资等问题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后,鑫顺公司申请办理了注销手续。同日,鑫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会议,通过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清算报告内容。

  2008年12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称鑫顺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该局核定,准予注销,其营业执照已收缴。

  一审庭审中,彩兴福利厂称其未参与鑫顺公司的清算,清算仅对参与的股东产生效力,其未接收鑫顺公司的财产,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参与的股东负责。顺东公司主张工商登记行为是公示行为,顺东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工商登记的公示相信彩兴福利厂和袁立明的承诺是真实的。顺东公司主张清算报告上的章属于鑫顺公司内部事务,与顺东公司无关。彩兴福利厂称应由袁立明对涉诉债务承担责任。袁立明称其同意就涉诉债务独自承担责任。顺东公司主张应由彩兴福利厂、袁立明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庭审中,彩兴福利厂辩称顺东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顺东公司主张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后又提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也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顺义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鑫顺公司对顺东公司所欠债务数额,对此该院予以认定。

  鑫顺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成立清算组,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清算报告,并于2008年12月5日进行了注销。鑫顺公司的清算报告记载负债总额为零,该记载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彩兴福利厂、袁立明虽然成立了清算组并作出了清算报告,但清算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该行为导致顺东公司无法强制执行鑫顺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彩兴福利厂、袁立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彩兴福利厂辩称其未参加鑫顺公司的清算,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的注销手续仍是有效的,彩兴福利厂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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