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上下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法律分析及相关风险防范

2019/10/30 15:25:20 查看1221次 来源:袁甜甜律师

  农民工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

  法律分析及相关风险防范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建设项目出现农民工受伤的情况比较频繁,加之现在农民工维权意识日益增强,诉讼案件出现的类型日益多样化,法院裁判观点也随之有所变化改进。根据法务部日常办案的情况,现就农民工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作简要概述,本文主要是理论知识加之法院裁判观点,日常应用中并不能完全套用,需要结合诉讼案件情况、证据材料等具体分析。特作此文仅供需要人员参考,如有错误之处,欢迎指正。

  具体案例

  吴某某受雇于某某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某日骑电瓶车下班在交叉路口与小汽车发生碰撞摔倒在地,造成电动车损坏,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45天。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自就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尔后吴某起诉小汽车司机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如吴某起诉法院要求建筑施工总包单位就其上述伤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法院将如何裁判?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对建筑施工总包单位而言比较常见,法务部也经常接到这类案件的咨询,就上述案例具体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文作下述分析:

  一、农民工与建筑施工总包单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分析

  每个项目工地虽然存有大量的农民工,但其与建筑施工总包单位之间实际上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合同关系或者说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通过前述规定再结合实际施工情况,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中比较常见的是将业务层层分包,最后由木工班组、泥工班组、钢筋工班组等各个班组具体承接相应的业务,前述班组再自行招用各个民工,故存在下述情况:(1)农民工的招录实际是各个班组负责人;(2)农民工的具体使用、管理、考勤、工作安排都是班组负责;(3)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实际由班组负责人发放;(4)农民工的提供的劳动是每个分包班组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班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不属于公司等法人组织,实质是属于个人。所以,通过具体分析可知农民工与施工总包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特征,同时欠缺劳动关系构成的合意、日常管理等。为此浙江省高院于2014年4月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对法院实际审判当中出现的农民工与施工总包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目前农民工招用基本都属于班组自行招用,故其与施工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之间一般而言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与班组负责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二、不存在劳动关系仍需承担部分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究竟何为用工主体责任?具体又包括哪些责任?

  (一)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前述用人单位就是用工主体。因此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之义务,包括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等。

  (二)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主体责任:结合前述第(一)点,如果以此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主体责任无疑是不合理的,前述所谓的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来源于《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即基础是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文第一点已作具体分析即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加之建筑行业的用工特性,一旦以《劳动合同法》为基础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主体责任无疑是加重企业的负担,因此实践当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把握以下几点:

  1、责任范围以原用工主体(如各个班组负责人)应承担责任为限,不能超越,承担的责任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

  2、以已发生的责任为限。毕竟,针对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用工问题,法律虽然规定了相应法律后果,行政法下也有相应处罚措施,让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意在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应当是适度的,应该与其过错程度、预见可能相协调。支付已付出的劳动的报酬,赔偿已发生的人身伤害,自然是适度的。

  浙江省高院出台的相应的司法解释目前也支持上述观点,即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主体责任主要如下:

  (1)劳动报酬(工资)拖欠产生的连带支付责任:主要是班组老板拖欠民工工资未付,建筑施工企业就需承担支付责任(如果实际已结算给班组长老板,垫付承担后可向班组老板追讨)。

  (2)施工活动中发生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赔偿责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当是参照工伤待遇赔偿,理由如下:

  A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订立合同的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B工伤赔偿责任往往需要经过社保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

  C工伤赔偿责任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是缴纳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

  但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很少配合工伤认定,因此农民工的伤害很少被认定为工伤(即使配合认定很多情况下是由于工地项目整体交纳了工伤保险,为了履行赔偿程序才认定),未经认定工伤就不属于工伤赔偿责任。但农民工权益需要保护,一些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分包行为确实存在,为此实践当中就出现“参照工伤赔偿”,一来为了保护农民工权益,二来作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行为的惩处。参照工伤赔偿主要体现在:

  A很多伤害实际未经社保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B农民工往往私下自己委托鉴定或者诉讼后在法院组织下由法院委托就其伤势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C根据上述鉴定结果,直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计算赔偿。

  (3)其它通过《劳动合同法》涉及到的诸如缴纳社保、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等都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范围。

  三、农民工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是否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范围?

  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

  1、必须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就“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即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非本人主要责任:由于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存在事故另一方的侵权赔偿,再认定为工伤,就会存在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竞合问题,即员工可获得两处赔偿。因事故损失的原则是补偿性质的、而非获利,同时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避免出现大量两者竞合赔偿情况的出现,另外遭遇交通事故本身就员工而言主观上是无过失的,不存在故意、过错,若存在故意、过错情况则与工伤认定的本质初衷不符,因此限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才可构成。非本人主要责任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准,主要就是若(1)员工本人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2)员工本人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该两种情形就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赔偿。

  通过上述分析,一般而言企业正常上下班,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并获得工伤赔偿,只要符合(1)上下班途中的认定(2)非本人主要责任。

  3、相对于建筑施工企业项目上的农民工而言,则不能完全套用上述规定,主要是:

  (1)农民工一般而言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存在的关系一般是具体雇佣其干活的班组老板,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属于工伤,工伤的认定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2)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范围有限,其中包含的参照工伤赔偿适用范围不能扩大解释,否则就属于加重建筑施工企业的责任,结合浙江省高院有关解答及裁判精神,目前的主流审判观点是:“参照工伤进行赔偿的仅限于“在施工活动中受伤”,“施工活动中受伤”即在施工工地从事施工活动时受伤。因此,建筑施工企业转包、违法分包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应参照工伤进行赔偿。换言之,农民工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不再一味支持其参照工伤赔偿,不能再简单依据自己私下做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直接套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起诉要求施工企业进行赔偿。

  综上,回到本文一开始的那个问题,法院究竟该如何赔偿?本案而言,如果吴某确系属于班组老板招用,各方面事实情况都显示与施工总包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非本人主要责任),但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其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参照工伤赔偿的请求,会予以驳回(调解除外,法院习惯审理中对案件予以调解)。吴某正确的权益主张方式:第一向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要求侵权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解释》;第二若雇佣干活的班组老板存在过错的,可由班组老板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

  四、案例中涉及的项目部日常用工风险防范

  通过本文具体分析,项目部日常就用工管理中可就很多方面提前做好防范,具体如下:

  1、建筑施工企业建议缴纳工伤保险,目前各地都出台了以项目整体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政策,相比意外伤害险,工伤保险可赔偿数额远远大于意外伤害险,即使出现农民工受伤、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诸多项目都可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

  2、平常要求各个班组精细化管理,做好考勤、施工日志等书面化的登记管理制度与资料,最好由农民工本人签字,以免出现农民工骗取工伤的情形。

  3、平时加大管理,对农民工出现受伤情况及时了解,掌握最初最真实的情况资料,以免后续事实扯皮,双方纠缠不清,最好将有关证据予以固定。

  4、切勿随意开具收入证明,以免在参照工伤待遇赔偿上出现高额的误工费等,更勿随意出具不真实的结算单,任何结算的凭证需符合真实情况,且需农民工本人签字认可。

  5、任何就医凭证、发票等垫付的费用原件需项目部完整保存,以免出现垫付后农民工凭借原始票据再次起诉要求赔偿。

  6、出现农民工受伤的,要积极应对,切勿消极不予处理,错过最好的协商时机,后续诉讼面临高额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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