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争议之共保纠纷

2019/11/01 08:55:05 查看1529次 来源:蒋丽律师

  (一)区分共保和再保险

  再保险,也叫分保,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均为危险分散原则的应用,均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平均风险责任、稳定保险经营的功效,提高社会大众和保险业的风险承受能力,发挥保险安定社会经济生活的功能。也正是因为共同保险与再保险有着很多共同点,实践中二者容易发生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方面:

  (1)法律关系主体方面

  共同保险是几个保险人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承保,数个保险人与投保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是直接保险的一种。共保法律关系主体为投保人和数个保险人。

  再保险是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再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均为保险人。共保各方在承保保险标的以后,根据需要也可以将其承保的保险标的份额进行再保险,但再保险人与共同保险的投保人无直接法律关系。

  (2)风险的分担方式方面

  《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关系而言,在共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每个保险人之间均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但在再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再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无权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索赔请求,而再保险接受人同样也无权请求投保人缴付保险费。

  (3)履行告知义务方面

  在共保合同关系中,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数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在保险人询问范围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在再保险合同关系中,合同的当事人为再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和原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再保险订立时,应再保险人接受人的告知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与原保险有关的情况告知再保险人。告知的内容主要包括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情况和与原保险有关的重要事项。

  (二)共保协议项下之告知共保方义务

  实务中,为维护共保各方的权利,在共保协议中共保各方会约定首席承保人履行保险事故理赔的告知义务。通常情况下,共保各方会授权首席承保人有权处理一定损失金额以下的保险事故;在此金额以上,首席承保人应当履行保险事故的告知义务,以便于共保各方参与保险事故的处理,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共保协议项下之赔偿责任分担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共保协议的约定,由共保各方按照承保比例分别向被保险人承担相应份额的损失赔偿,或者由首席承保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向其他共保方摊回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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