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应收账款合同真实性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2019/11/01 08:55:30 查看1250次 来源:蒋丽律师

  保理业务是因为随着赊销贸易方式的广泛应用,应债权人(基础交易卖方)的融资需求而产生的一揽子金融服务的统称。站在法律逻辑的视角,保理业务中涉及买卖双方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保理申请人(通常是基础合同中的卖方)、保理商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融资法律关系,以及保理商、应收账款债务人(通常为基础合同中的买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时还有担保法律关系)。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密切关联,效力上又相互独立。

  中国银监会作为保理业务的监管部门,于2014年出台实施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虽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该《管理办法》是由中国银监会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不得作为认定保理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保理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理合同当然有效。

  保理业务办理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真实贸易往来、串通形成虚假贸易文件,或者债权人伪造债务人签章形成贸易文件,提供虚假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而导致基础交易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保理商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是,保理商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对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例如基础交易双方虚构合同骗取保理商融资时,保理商可以基于合同欺诈享有对保理合同的撤销权(也可能享有解除权),只要保理商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履行了审查程序,不存在过错,保理商就不应承担责任。保理商审核过程中有过错的,应按照过失相抵的规则适当减轻保理申请人(或债务人)的责任。

  实践中,债权人因实施欺诈行为构成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犯罪的,保理合同效力仍应依据《合同法》进行判定。在合同法上,刑事诈骗对应的是欺诈行为,保理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无过错的保理商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保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有的保理业务到期,债务人不能履行清偿责任,担保人以基础交易关系虚假(或瑕疵)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或减少)自身担保责任。此时,如果担保人提供担保负有额外条件(如基础交易无瑕疵、以基础交易债权提供质押等),则担保责任或被免除或者部分降低。

  建议保理商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核基础交易合同,全面履行审查义务,保存相应证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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