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

2019/11/05 11:03:51 查看1147次 来源:鑫滳律师团律师

  婚约财产纠纷

  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现实生活中,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重要影响。婚约作为一种民事习惯,有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文化背景。订立了婚约的男女俗称未婚夫妻。按我国的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俗称彩礼。虽然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也不需要诉诸法律程序,但因解除婚约往往会产生向对方索还彩礼的情况,因而产生财产纠纷。由于其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而不是解除或维持婚约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P61

  裁判规则

  诉讼主体

  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应将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列为原、被告,如果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并非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人民法院可以将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二十

  诉讼时效

  彩礼返还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三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般以给付彩礼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婚约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则以一方起诉离婚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管辖

  因婚约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返还彩礼请求的情形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理解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

  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的理解

  实践中一般从严掌握,通常以吃低保或救济等具有实际参考价值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彩礼性质判断及彩礼范围

  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道德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二、如何判断彩礼?)

  一方在婚约中迫于当地习惯做法,按当地风俗,一般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按习俗给付彩礼”。

  彩礼一般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一方请客花费或所送少量烟酒及食物等,不计入彩礼的总额。

  ——《安徽省亳州中院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0月1日起试行)

  法律适用(裁判依据)

  民法总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婚姻法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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