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购房究竟是赠与还是借款?

2019/11/09 17:10:36 查看1019次 来源:广东六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下购房压力大,很多年轻夫妻的父母为了减轻儿女的购房压力,给子女一定的资金支持,经常能够看到父母出首付,子女还贷款的情况,而房屋产权是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在这种情况下,若父母想要回当初出资的房款,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呢?

  案例简介:

  一、天津的郝某和妻子想购买村里的自建房,但由于资金不足,郝某的父亲通过其农业银行的账户为儿子儿媳全款支付了购房款17余万元,房子登记在郝某的名下。两年后,郝某的父亲去世,而郝某迟迟未归还该笔房款,郝某的母亲黄某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儿子儿媳借款,应当偿还。但郝某和妻子却认为该笔房款是父母赠与自己的,无需偿还,无奈之下,黄某将儿子儿媳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借款,二被告负有偿还义务。郝某和妻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购房款应认定为借款而不是赠与,维持了原审的判决。

  二、戚某与丈夫孙某感情破裂,准备离婚,婚后戚某与丈夫曾购置了一套房屋,除首付款外其余房款均是孙某的父母给的,在戚某与孙某分割财产时,孙某父母主张儿子儿媳应当按比例返还房款,但戚某认为,该笔出资是孙某父母的赠与,无需返还。于是孙某父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房款不是赠与而是借款,戚某和孙某应向孙某父母返还房款。戚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二审,二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借款,驳回了戚某的诉讼请求。

  三、2015年,来自外地的于某和费某夫妇,在上海购置了一套商品房,由于资金不足,于某夫妇向费某父母借了30万用于购房。后于某夫妇离婚,费某父母主张于某夫妇需共同归还这一笔夫妻共同债务,但于某认为这笔费用实际上是费某夫妇赠与的,不是借款。后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于某、费某夫妇应向费某父母返还30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很多人认为根据这一条款,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应当认定为赠与。但实际上该条款仅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其前提是父母的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而非对父母出资款的性质的认定。即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

  那么,父母出资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呢?

  从各地法院的判决可看出,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除非子女能够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过出资款是赠与,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在父母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由子女承担该款项是赠与的举证责任。

  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子女成家立业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子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的关心和帮助,子女应当感恩,但此关爱和帮助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没有明确还款时间不代表为无偿赠与。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返还,乃父母自愿处理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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