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意见被采纳,诈骗罪名未指控

2019/11/11 11:07:37 查看1005次 来源:杨秀梅律师

  律师意见书

  ——王某某涉嫌诈骗一案

  尊敬的检察官、公诉人:

  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受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王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得知该案件已经移交贵院审查起诉,依据刑诉法第三十三、三十六、八十六条的规定,本律师提出以下意见,望贵院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指控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本案的实质是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是错误的。

  ①王某某以山东省夏津县羊毛绒精梳厂(乙方)的名义与山东省中鲁丝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柞落棉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当时存在国际市场需求的情况下签订。且是中鲁丝绸公司鲍建英主动联系王某某,要求寻找货源。因合同内容对乙方的出货时间有严格要求,故王某某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采购、组织好货源。这是王某某与棉麻公司合作的现实背景。②王某某没有合作伙伴,通过时任贾县长介绍认识了夏津县棉麻公司的艾智全经理,双方经多次洽谈,感觉有合作可能,于是公司派出员工潘庆志一同来到济南送小样,核实买卖真伪,在确认中鲁丝绸公司有国际需求和销售能力、货样达标、有合作赢利可能的前提下,夏津县棉麻公司才同意出资与王某某合作,与本案犯罪嫌疑人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由夏津县棉麻公司出资,王某某负责组织货源和负责协调、跟进与中鲁丝绸公司在履行过程中的各项沟通,分成比例7:3。凡是投资就有风险,棉麻公司肯定知晓。故自始至终,所有环节夏津县棉麻公司一直参与其中。如国际市场未发生变化,合同按期履行,王某某不会有诈骗的嫌疑,双方亦不会发生任何纠纷。③之所以合同未履行,系国际市场需求发生变化,而非棉麻公司所述的王某某诈骗了61万元的公司货款。在九十年代,改革开放刚刚开始,尚在探索阶段的王某某在合同履行及违约方面未有基本的保护意识,在签订《柞落棉购销合同》时对甲方(中鲁丝绸公司)日后违约情形未有丝毫考虑。抱着美好的愿想、未曾丝毫考虑国际市场的瞬息万变和对投资风险的评估判断,抱着对中鲁丝绸公司绝对的信任履行合同义务。而国际市场需求的变化直接影响了该合同的履行和货物的出口,中鲁丝绸的违约直接导致了25吨的柞落棉闲置仓库,巨额资产被占用,更导致了王某某与棉麻公司的初次合作就以失败告终。④九十年代初,68万元是一个庞大的数字。所有参与人员都脱不了干系,在强大的政府权力干预下,公安机关介入。柞落棉产地的事,在合同的履行上未有丝毫影响,王某某所谓的过错,完全可以忽视不计。合同未能履行是中鲁丝绸公司违约所致,棉麻公司(王某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中鲁丝绸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而公安机关的介入,却把中鲁丝绸的违约行为错误地转换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完全改变了事情的性质,王某某百口莫辩,在当时刑讯逼供频发的那个年代,才使得的不堪其辱的王某某逃跑。后公安部多次三令五申,强调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不能将市场的手抢过来错装在自己身上,要彻底转换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经济那只手的作用。本案,王某某与夏津县棉麻公司、中鲁丝绸就是典型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介入侦查显然是违法的、错误的。转眼20年过去,人们的法律意识已得到极大的提升。审视这个案子,任何一个普通的群众都会得出这是一个投资失败典型事例的结论。

  其次,从主观上说,王某某无诈骗的主观犯罪故意和动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王某某并无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⑴无论是从鲍建英主动找到王某某之时,还是王某某接触夏津县棉麻公司的领导和员工,与中鲁丝绸签订合同,后到从肖昌峰之处购买柞落棉,其都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和作案动机。⑵所谓的隐瞒真相,也只是怕被棉麻公司“甩了,不用我了”(卷二第八页第四行)的防范心理,隐瞒了柞落棉的来源,由其独自掌控货物的进货渠道以享有绝对的话语权和控制权。其隐瞒的目的和动机并非占有公司的财物,王某某始终没有诈骗犯罪的意图。不能将情势变更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不加区分的全部归罪于王某某,这不符合刑事案件的归罪原则。⑶通过综合分析卷中的所有证人证言,中鲁丝绸出口柞落棉是因为付洪峰和崔广提议,由其员工陈朋泉找到经理鲍建英,鲍建英才又主动联系王某某,把电话打到了其居住的向阳旅馆,这些客观事实在宗卷中均有体现。(卷二第4页倒数第二行、第43页第一行、第39-44页、第61页、第65页)中鲁丝绸公司主动向王某某发出了要约邀请,后双方经过多次交流,最终就《柞落棉购销合同》达成一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系双方真实意愿表达。侦查机关查明“王某某用中鲁丝绸公司签定的假《柞落棉购销合同》为欺骗手段,骗取夏津县棉麻公司的信任”的事实不能成立。

  三、从客观上说,王某某未实施诈骗行为。

  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而本案中,促使棉麻公司同意出资与王某某合作的真正动机,并非是王某某对于柞落棉来源的隐瞒,而是与中鲁丝绸签订《柞落棉购销合同》的利润期待。假若合同的相对方是棉麻公司与王某某,王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将不合格的柞落棉作为履行合同的标的物,致使棉麻公司发生重大损失,王某某的行为完全可以构成犯罪。而本案,王某某按照中鲁丝绸公司认可的样品购买柞落棉,以便履行《柞落棉购销合同》,并不构成对任何一方的欺诈。即使柞落棉在品质上存在瑕疵,但其符合中鲁丝绸出口要求,中鲁丝绸公司亦未因品质瑕疵继而发生错误的认识和决定。在《柞落棉购销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王某某的行为不可能是诈骗。从卷二第65页中鲁丝绸公司给王某某的致函中,我们不难发现中鲁丝绸公司对于自己不能履行协议的歉意,以及愿意配合采取补救措施的心情,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二、根据的刑事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述。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无充分证据排除犯罪嫌疑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以及“对于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指控,应作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的证据存在众多问题,辩护人另提交一份质证意见表达观点,在此辩护人不再赘述。

  综上,无论是从证据层面还是主观构成要件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均不能得出确定、唯一的犯罪结论,且公安机关提交的众多证据都存在问题且无法补证并作出合作解释,恳请贵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和“有错必纠”的法制精神,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意见,请予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

  杨秀梅、毕永华 律师

  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

  通过两辩护人的积极沟通\协调,最终我们的律师意见被采纳,犯罪嫌疑人两个罪名仅指控一个,当时被羁押的诈骗罪名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被起诉.犯罪嫌疑人和其家属对于承办律师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满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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