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案一审辩护词

2019/11/11 11:29:37 查看1807次 来源:杨秀梅律师

  辩 护 词

  ——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受李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陈述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㈠辩护人对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属于犯罪集团人员、以及为实施犯罪而成为骨干成员的指控持有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敲诈勒索,成为其亲密结合团体的一分子。

  首先,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一般为从犯。通过李某某和李*两人的供述(卷二第188页“倒数第4-1行:郝平跟我说她有一个情人想跟她分手,她想要一些钱,害怕对方不给,问我能不能找着比较厉害的那种男的,我说不认得”)(李*的供述:2016年8、9月份的时候,郝*萍在临邑县找我玩的时候,好像是被她一个相好的给抛弃了,郝*萍就起了报复心,就联系我说“这些男的天天出来玩,要让他们付出代价”。我就问怎么弄,郝*萍就说她负责勾搭男的,我负责找人。之后就假装捉奸问那个男的要钱。我就答应了。不过我没找人,都是郝*萍找的。我对象李某某一开始不知道这件事,后来送我去时临邑县宾馆的时候才知道我们弄仙人跳的。),我们不难发现,在假设成立的两性关系中,受到伤害的是郝*萍,进而首先犯意并提出犯罪计划并严密分工的亦是郝*萍,在郝*萍一开始向李某某提出找人“教训”他人时,李某某就明确以不认识这样的人为由,明确拒绝了郝*萍的犯罪邀约,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和立场。从主观而言,李某某显然没有和郝*萍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主动加入犯罪集团成为其骨干成员并积极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

  其次,从参加的频率看,且不论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犯罪事实是否能够成立。从本案其他同案犯参加的次数来看,(陈*9次,李*8次,谷玉同8次,郝*萍更是整个集团犯罪的主角,每次必不可少)李某某的参与的次数都远远低于其他人,李某某作为一个家庭主妇,最主要的职责还相夫教子,更多时候是在家照看孩子、料理家庭,如此低频率的0活动显然不符合犯罪集团骨干成员的基本特征。

  再次,从犯罪的结果所起的作用来看,李某某是在所谓的犯罪集团中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角色。在四通发达的县城,出租车随处可见,不存在出行不便。在已查明的近十次犯罪活动中,李某某亦非从头到尾参与,亦未分配其具体的任务、专项为了配合郝*萍等人实施犯罪专程接送。李某某参与其中,仅仅是不放心李*,更像一个随身跟班而已。其作用和地位显然与犯罪集团中有着严密分工和紧密配合的组织人员不同,李某某只是李*的陪衬角色。

  最后,从分工和分赃比例来看,李某某亦绝非其组织成员。通过李*、陈*、谷玉同三人的供述,其实施敲诈勒索有着严密的分工。由郝*萍负责寻找作案对象并与被害人见面、发生关系;李*、陈*二人负责冒充家属、对被害人拍照、胁迫其交付钱财;陈*、谷玉同负责带被害人拿钱。虽然卷宗言辞证据中有人供述李某某参加犯罪活动,并从中负责物色受害人的猜测,但该供述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亦存在与李*分赃不均(卷92页第七行陈*:因为有一次李*分钱分给我们的少了,所以1月20日白天的时候,我和郝*萍、谷玉同商量此次骗的钱就不给李*分了)、记恨李*(李某某)不让其加入(单方误解或别人挑唆)(卷97页第4行陈*:郝*萍就和我说带我去干“仙人跳”的活儿,还说一开始李*和李某某不想带我和谷玉同)而产生的故意栽赃行为。据李某某陈述,根据四人的作用和约定,郝*萍确定的分配比例,是按照陈*、谷玉同共30%,郝*萍、李*各35%来分配。虽然实际分赃过程并未严格按照该比例分配,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出郝*萍在团伙中绝对的组织、领导作用。而李某某对于犯罪活动无丝毫话语权或知情权,亦仅仅是一个旁观者的身份。即使郝*萍、李*等四人作案,李某某开车接送李*无意参与其中,亦是对犯罪行为结束之后的接送或与犯罪行为无任何关系的等待行为,对郝*萍等四人的敲诈勒索行为无任何实质性的帮助和影响;亦不能因为李*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就推断其知情,并把每次接送李*的行为相当然归纳为犯罪行为的延续和扩展。

  ㈡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份李某某参与第一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无任何证据直接证明李某某知情并参与该次犯罪行动。2016年9月份,李某某明确拒绝了郝*萍的犯罪邀约,其后,郝*萍如何与陈*、谷玉同及李*联系、成立团伙;商量、策划具体敲诈勒索的分工及步骤,李某某均不知晓。2016年9月份,当时去的时候还是李*开着之前那辆夏利车。李某某跟随李*来到临邑县城区并到七天商务宾馆附近等候他们是真,但知情他们合谋犯罪并作为一员参与其中并不属实。李某某在是他们结束了敲诈勒索行为后,在回去的路上,问李*来干嘛了,“今天来教训郝*萍的情人了”在得到李*的回答后才简单知道了事情原委。但思想单纯的她只认为这次教训了,这事就了了。对他们四人成为团伙日后继续预谋作案具体分工等细节,李某某不会想到也不可能知情,陈*、谷玉同指认李某某参与策划、通过微信寻找作案对象更是子虚乌有。辩护人认为在卷宗中恢复提取的手机信息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李某某与他们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参与犯罪。就目前的证据来分析,没有任何一个物证、书证能直接证明李某某跟随李*一起来到临邑,知情他们犯罪并存在犯罪的故意。

  2、该次敲诈勒索最终数额未调查清楚。各被告对于该次犯罪行为获取的数额供述不一,且缺乏被害人的陈述,敲诈勒索数额是10000元还是15000元,基本事实不清。

  3、无论郝*萍敲诈勒索数额多少,李某某虽没有分赃比例,但敲诈勒索作为一个数额犯,数额的多少直接决定了量刑的幅度,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参与的情况下,以2016年9月的案发时间作为其参与犯罪的时间结点,显然背离了“罪责刑相统一”基本原则,更大大加重了李某某的刑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份李某某参与第一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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