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监局拟对上海xx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律师听证代理词

2019/11/13 12:30:10 查看1197次 来源:苟静律师

  上海xx公司

  行政处罚听证代理词

  重庆市安监局:

  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的委托,委派苟静律师担任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就上海xx公司拟被贵局行政处罚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在xx重大责任事故案刑事案件审理完结前,本案不宜做出行政处罚。市安监局以上海xx公司在xx重大爆燃事故一案中存在安全管理过错为由拟对其作出罚款 80 万元的行政处罚。但根据代理人了解到的情况,本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xx项目参与主体和xx较大燃爆事故涉及主体,不仅包含上海xx公司,还包含xx文化发展(上海) 有限公司、湖南xx公司、重庆xx公司等多方主体,各主体是否具有安全管理过错、其行为与燃爆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大小以及各主体的责任大小等基本事实均有待司法机关审理查明。在刑事案件未经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未经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时就对上海xx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可能造成刑事处理结果中对证据、基本事实的认定与行政处罚的认定出现矛盾。

  二、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贵局做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具体事实为《xx 较大爆燃事故技术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即上海xx公司在装修施工中违规临时用电,在密闭空间进行刷漆作业时未给工人提供防爆型照明设备和电源线路,危害了公共安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但代理人认为,该技术报告对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不明确、对事故主体的责任划分不清,不应当作为本次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第一,从该技术报告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来看,其未对事故起火点的环氧地坪漆、接线板进行鉴定,无法明确环氧地坪漆扩大燃烧的原因、接线板短路的原因,进而无法明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燃爆事故发生、扩大的真实原因存疑。第二,从该技术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来看,未对各涉案主体进行责任大小的划分,未区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导致各主体的责任大小不明。再次,该技术报告未准确认定上海xx公司、xx文化发展公司在整个事件中的责任,不应成为本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具体理由在于以下几点:

  1. 根据上海xx公司与xx文化发展公司的合同约定,上海xx公司负责的项目范围为xx项目冷区冷库安装项目,暖区及其他项目的安装建设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内,故上海x x公司不应对暖区及其他项目的施工安全承担责任。

  2. 引发事故的环氧地坪漆项目不属于上海xx公司与xx文化发展公司的合同履行内容,不属于冷区冷库安装项目,是xx文化发展公司负责冰纷雪主题馆室内装修的马xx私自临时安排他人实施,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耿xx也是事后才知晓该项目。既然该项目不属于上海xx公司合同约定的冷库安装作业范围,上海xx公司就不应对该项目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3. 事故起火点为电信机房,根据项目施工现场设计图可知,该机房虽毗邻冷区,但实际上既不属于xx文化发展公司房屋租赁的范围,又不属于上海xx公司所负责的冷区范围,上海xx公司不应对电信机房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4. 油漆工人杨xx的违规操作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工人欠缺相关技术资质,为xx文化发展公司马xx私自授意装修公司委托,上海xx公司对此事也毫不知情。

  5. 戚xx具有双重职务身份,其配合xx文化发展公司马xx刷涂环氧地坪漆的行为不属于上海xx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一方面,戚xx为上海xx公司委派到重庆负责安排冷区工作的现场负责人,其岗位职责仅限于冷库安装工作范围,没有证据证明,其涂刷环氧地坪前已经事先征得上海xx公司授权同意,故其行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戚xx私自听从xx文化公司股东马xx的指示,配合xx文化发展公司开展暖区等其他范围的工作表明,戚xx与xx文化发展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戚xx听从马xx的指示,在电信机房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责任主体应为xx文化发展公司,而非上海xx公司;

  6. 上海xx公司为具有冷库安装机电三级资质并合法经营的企业,在其他项目中安全生产,从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在员工招用方面,也严格审查技术人员的各项资格证书。在本次事故中,上海xx公司也未实施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规操作行为。其在项目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仅严格遵守关于成套设备安装的操作规范,安全生产,而且严格按照安全管理规范审查重庆xx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作公司的各项资质(以上公司均具有安全生产的各项资质),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因此,上海xx公司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三、在合理性层面,对上海xx公司予以重罚,有违公平原则。

  1. 即便认定上海xx公司存在一定的安全管理过错,但根据其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力大小,亦不应与xx文化发展公司等承担同等责任。根据贵局关于《技术调查报告》的批复以及《技术调查报告》的内容可知,贵局拟对xx文化发展公司、湖南xx公司重庆分公司、上海xx公司分别处罚 80 万元,对物业公司、xx楼宇公司分别处罚 70 万元、60 万元。但代理人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为擅自安排涂刷环氧地坪项目并且未进行安全操作的xx文化发展公司、擅自进行消防改造的湖南xx公司、擅自拆除消防喷淋装置的物业公司、配合物业公司实施一系列消防改造违法行为的xx楼宇公司,上海xx公司的过错仅在于对员工的管理存在一定疏忽,要求上海xx公司与xx文化发展公司等承担同等责任,有违行政行为的公平原则。实际上,即便上海xx公司要为员工的越职行为承担责任,其责任相比物业公司、xx楼宇公司也更为次要。

  2. 上海xx公司为外省企业,来渝参与本地项目建设,有益于重庆经济发展,应予鼓励。不能仅因为 xx燃爆事故案的危害后果较为严重,就不顾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各方主体责任大小,不加区分地对参与项目的所有企业均予以打击。否则,不仅违背了政府招商引资、推进重庆经济建设的初衷,也违背了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原则。

  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认为,上海xx公司在 xx燃爆事故中未实施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安全管理过错较小,责任显著轻微,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故而,贵局在(渝)安监听告[2018]xx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均存疑。现依据《行政法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贵局不予行政处罚。

  此致

  重庆市安监局

  201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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