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房契约

2019/11/14 16:32:47 查看1181次 来源:孔民律师

  案情介绍:

  刘某某与丈夫李拉某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大某、次子李次某、女儿李某珍。贺某某系次子李次某之妻,李一、李二、李三系李次某之子女。1976年,刘某某与丈夫李拉某在某某村修建了四间半正房独院一处。1995年,李拉某去世,刘某某居住至今。李拉某去世后,刘某某与子女们对房屋作了分割,即1995年12月3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协议列下:长子李大某分得房屋东一间半,占东半院;次子李次某分得房屋西一间半,占西半院;中一间半由刘某某居住至寿终后各半处理,协议达成后被告与原告各自管理各自的房屋。2004年,李次某去世。贺某某及其三个子女,即被告李一、李二、李三管理李次某分得的房屋西一间半。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李拉某去世后,子女们对遗产的继承没有进行明确的分割和登记。登记机关以院落房产分割不明确为由拒绝给刘某某进行登记,致使刘某某的权益不能得到合法的保护。且李次某已去世,分家协议理应失效,请求依法分割并确认位于某村四间半正房独院所有权的归属;

  争议焦点:

  李拉某去世后,刘某某与子女们对遗产是否进行明确的分割和登记?在其次子李次某死亡后,该契约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与李次某订立契约,对其所有和继承的财产进行处分,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刘某某要求按法定继承重新分割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京创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某的丈夫李拉某于1995年去世后,刘某某、长子李大某及次子李次某三人以原告刘某某为主,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就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三人于1995年12月3日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达成财产分割契约是合法的、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分房契约,从刘某某、长子李大某及次子李次某三人签名纳印时,即从1995年12月3日时起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分房契约不因为次子李次某的去世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导致契约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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