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与协调

2019/11/20 15:16:03 查看1601次 来源:蒋丽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这一条款首次关注并提出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方式,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中止”尚在进行中的仲裁程序,待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再继续原有程序。这反映出我国破产制度并不完全排斥仲裁,可以将部分破产事项交由仲裁解决。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于已经成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个关键问题并未作明文规定。

  成立在先的仲裁协议是指债务人在破产前签订的、债务人作为商业主体在对外订立的合同中或发生争议后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化解纠纷的一种程序。在实践中,破产程序是否会排除适用成立在先的仲裁协议并无统一定论,通常有四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方式下,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直接适用仲裁程序。破产法院对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并不排斥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效力,可以视为普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可按照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种方式下,在破产程序中需要破产管理人允许方能适用仲裁程序,即管理人选择说。这种理解是基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和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合同的选择理论,将成立在先的仲裁协议的适用权赋予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判断仲裁程序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最后决定仲裁程序的启用与否;

  第三种方式下,在破产程序中需要破产法院批准方能适用仲裁程序。破产法院面对仲裁申请时需要衡量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和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平衡,对比拒绝适用与准许适用之间利弊和收益,最终破产法院作出是否启动仲裁程序的判断;

  第四种方式下,管理人应当承继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签订的仲裁协议,即管理人继承说。纵观域外判例和学说,管理人承继说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支持,这一理论原则上肯定了仲裁协议对管理人拘束效力。然而,破产程序作为解决企业破产的专门的法定执行程序,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开始,只能由专门的破产管理人行使相关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能,债务人本人无权处分。破产管理人在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的过程中,应按法律要求对破产财产予以妥善保护和管理,选择最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争议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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