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等五被告人与高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17/01/19 15:07:24 查看387次 来源:张小云律师

自诉人高某因被他人伤害,以被告人童某某、童进某、徐某某、徐永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开远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要求各被告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高某各项损失十万余元,之后第一被告人童某某委我作为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代理人。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案情,发现在本案中最重要的证据--自诉人伤情鉴定的时间与其后所做的伤残鉴定的时间并不一致,再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要认定被告人一方实施了伤害行为证据不足。后自诉人一方无奈申请撤诉,此案被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自诉人撤诉,后自诉人也没有另行起诉。下附上该案的答辩状:

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童某,男,28岁,现住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楷甸村委会螺丝塘村xx号,

答辩人:徐某,男,27岁,现住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楷甸村委会螺丝塘村xx号。

答辩人:王某,男,25岁,现住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楷甸村委会螺丝塘村xx号。

被答辩人:高某,男,1933年10月4日生,现住开远市信用社家属区一单元xxx号,

答辩人首先对被答辩人身体所受到的损伤表示同情,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法庭追究答辩人刑事责任并附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一、从被答辩人的起诉书就能看出事实上答辩人并未打过被答辩人。

在被答辩人的起诉书第二页中记载“当自诉人的摩托车骑至五条龙的寺庙那时,见一辆手扶拖拉机横摆在公路的中间堵住我们的去路,我们的摩托车被迫停下,这时从拖拉机那边过来一群人,他们手里拿着扁担等工具......自诉人正转身逃跑时,被一个冲上来的小伙子用扁担打伤头部,倒在排水沟里,其余四五个人也一起冲上来打自诉人......”。在被答辩人的起诉书中清清楚楚的记载着打被答辩人(暂且不论被答辩人是否被打)的并不是骑着摩托车追赶被答辩人的五名被告,而是在被答辩人被拖拉机堵住后,“从拖拉机那边过来一群人”将被答辩打伤的。

同样在被答辩人提交的,作为证据材料的被答辩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我们也能看出被答辩人并非骑着摩托车追赶他的五名被告所打,打他的是在摩托车被堵下后,从堵摩托车的拖拉机那里过来的一群人,(详见高某询问笔录第二页)并且,被答辩人在询问笔录中也证实,在堵住他们的拖拉机旁边很多人,自己先是被一个19岁左右的青年男子用扁担打倒在排水沟,后又被一群人围住打,但在被答辩人所起诉的五名被告中均不是19岁的青年,结合被答辩人的起诉书,足以证明五名被告并没有打过被答辩人。

二、在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多达十九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相关的证人目击到被答辩人被打的事实,被答辩人自己也不清楚自己是被谁打。

其中,被答辩人所提交的五名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他们在骑摩托车追赶自诉人的过程中并没有打过被答辩人。而作为被答辩人一方的,事发当日和被答辩人同乘一辆摩托车的蒲伟在笔录中也表示“对方没有殴打过我,也没有看见我们的人被打着”至于被答辩人是如何受伤的,蒲伟则表示“我不知道,我没有看见”。(详见蒲伟笔录2-3页)而另一名和被答辩人同乘一辆摩托车的冯宇也说,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被人打过,自己也没看到他们是如何受伤的(冯宇笔录第2-3页)还有一名当时和被答辩人同乘一辆摩托车的王强则骑着摩托车跑往开远,当时并未在场。

同样,作为被答辩人一方的,没有和被答辩人骑一辆摩托车的徐思宇则表示,自己当时并不知道其他人有没有被打伤,而是第二天到开远后才听说他们被打的。

所以,在被答辩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询问笔录中,五名被告均表示没打过被答辩人,而且,作为被答辩人一方的证人,也都没有看到被答辩人被打的事实,而在东城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也没有找到被答辩人所谓的,打他的“扁担”和其他物证,而被答辩人自己也只知道打他的是在拖拉机旁边,堵他的那群人,究竟是谁打的,仅仅依靠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已经无法认定。

三、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和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均记载高某是在2010年1月29日被打伤的,与被答辩人起诉书中的2010年1月25日被打相矛盾,并且在起诉书中一直声称自己是被打伤的,但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

被答辩人所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开远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案情摘要”、“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部分均明确记载:“2010年01月29日21时许,高某在开远市九条龙寺庙的公路上被他人打伤”,“2010年1月29日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同样,在被答辩人提交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结论中也指出“2010年01月29日高某在开远市九条龙寺庙的公路上被他人打伤”,被答辩人提交的两份不同的鉴定结论,均指出案发当日是2010年01月29日,这与被答辩人起诉书中所说的 2010年1月25日自相矛盾,我们据此可以认为,在2010年1月25日,五名被告追逐被答辩人的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没有受伤,而是同年1月29日被答辩人在该路段,由于其他原因受伤。所以,被答辩人所提交的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只能证明在2010年的1月29日被答辩人身体所受损伤的伤情和伤残等级,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

并且,从被答辩人所提交的伤情鉴定结论看,只能证明被答辩人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没有指出损伤原因,而被答辩人证据中所附的四张照片可以看出,被答辩人面部,小腿、背部所受的伤都有明显的流纹,属于擦伤,与被答辩人所说的打伤不相符,答辩人认为不应采信。

四、从被答辩人提供的伤情鉴定结论中可以看出,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的伤情已经达到了轻伤,已经符合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标准,而侦查机关并没有立案,更没有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是被答辩人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自诉人提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相关的证据足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书就能证明五名被告并没有打过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曾经被五名被告殴打的事实,并且被答辩人所提交的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书中均记载被答辩人所受身体损伤是2010年1月29日造成,与答辩人的追逐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开远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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