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转债”决议是否有效?

2019/11/25 09:11:58 查看987次 来源:石文辉律师

  公司股东有时会因经营理念不合想退出公司经营,便请求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以“股转债”决议形式收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经营。那么,“股转债”的决议是否有效?

  关于“股转债”决议,一方面反映了公司股权回购的属性,而《公司法》对股权回购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且系强制性条款。《公司法》规定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但并未规定公司可以主动回购股权,故“股转债”决议因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一方面,“股转债”的决议也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会导致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下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因此,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事由想退出公司经营,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或公司减资的方式进行,但需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参考案例】

  一、甲与乙、丙、A公司、B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B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系对上诉人甲“股转债”协商过程的书面确认,决议内容反映了公司股权回购的属性。首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于公司回购其股东股份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是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原审被告B公司回购其股东甲股份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情形。

  其次,《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规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系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原审被告B公司回购其股东甲股份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情形。

  最后,本案所涉“股转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二、甲诉A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法院认为,系争董事会决议系对甲与A公司关于“股转债”协商过程的书面确认,决议内容反映了公司股权回购的属性。然鉴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了三种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本案非属此列,系争“股转债”决议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规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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