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书

2019/11/25 17:05:37 查看2513次 来源:袁长伦律师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金某某,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高岳路13号1栋0008室。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5201010237。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黎苑小区16栋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5608060419。

  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2331289-2。

  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北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路114号供销大厦七楼西,组织机构代码56068834-1。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周某,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中山路79-4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004280042。

  被执行人:祝某某,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洪山路12号53栋2单元0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830426044X。

  异议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淮执字第00290-5号执行裁定书。

  2.金某某所有的相山区黎苑路36号南湖大厦1#101号房产估价过低,重新评估折价,超出担保限额部分予以返还。

  3.返还刘某某所有的相山区黎苑路36号南湖大厦1#102号房产和1#601号房产折抵剩余款350024元和508376元,共计858400元。

  事实与理由: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淮执字第00290-5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金某某名下位于相山区黎苑路36号南湖大厦1#101号(淮房字第201013691号)房产及配套设施作价2045720元、刘某某名下位于相山区黎苑路36号南湖大厦1#102号(淮房字第201013650号)房产及配套设施作价5350024元、1#601号(淮房字第201014209号)房产及配套设施作价290837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所欠借款及利息10209000元。严重侵犯了抵押人的利权。金某某所有的相山区黎苑路36号南湖大厦1#101号房产估价过低,违背了民法同人同待,同物同价的公平原则。对金某某南湖大厦1#101号房产,评估价过低,显失公平,应予重新评估和折抵,对超出担保限额部分予以返还。刘某某名下位于相山区黎苑路36号南湖大厦1#102号(淮房字第201013650号)房产及配套设施作价5350024元、1#601号(淮房字第201014209号)房产及配套设施作价2908376元;分别超出担保限额剩余350024元和508376元,共计剩余858400元,应予返还刘某某。担保分人保和物保。人保追求的是人的信用价值,能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物保追求的是物的交换价值,只能以物的部分或全部价值承担限额责任,抵押人不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保的连带责任和物保的限额责任不应混淆。即使是最高额抵押,抵押人承担的亦是限额责任,抵押人对最高额之外的债务人的债务,也不承担责任。这就充分说明了抵押人的责任是限额性而不是连带性。除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另享有普通债权外,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且只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存在另外还能享有普通债权。刘某某的1#102号房产限额担保500万元、1#601号房产限额担保240万元。这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第6页第3行有明确的表述,为“刘某某与淮北农村商业银行段园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用其名下的淮房字第201013650号房产为增裕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7页第1行表述为“刘某某与淮北农村商业银行段园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用其名下的淮房字第201014209号房产为增裕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24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可以看出,债务人700万元的债务,刘某某对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债务人240万元的债务,刘某某对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240万元的抵押担保;这是当事的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同样贯彻了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先的原则。既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明确约定500万元和240万元的担保财产责任限额,就应按约定执行。进一步讲,抵押权是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除享有优先受偿权外,不再享有通普的连带债权。否则,就背违了抵押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性质。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拍卖、变卖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3007261号抵押物的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依法拍卖、变卖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3007260号抵押物的价款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依法拍卖、变卖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3008628号抵押物的价款在24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项为“驳回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是正确和具体的,对抵押物的责任财产范围界定非常明确,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和240万元;而驳回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即使原告对被告刘某某、金某某有其他请求也在驳回之列,判决未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金某某对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除负有限额担保责任外,没有其他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刘某某、金某某作为抵押人,在这一对应关系中,原告只存在优先受偿权,不可能再存在除优先受偿权之外,让被告刘某某、金某某再承担连带的普通债权责任。否则,将是荒谬的。贵院的扩张执行既无判决依据,又无法律依据,错误是明显的,应引起高度重视,请予以纠正。

  此致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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