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利律师办理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诉机关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2019/11/26 20:50:05 查看1400次 来源:李全利律师

  【案件背景】

  2016年8月份,家住临沂的花季少女徐玉玉被电信诈骗,伤心欲绝的徐玉玉郁结于心,最终导致心脏骤停,不幸离世。随后,诈骗犯郑金锋、陈福地、熊超等人落网,案件得以告破。

  与此同时,临沂各地公安成功告破多起网络诈骗犯罪,有力的打击了网络电信诈骗,有效的维护了人民的财产安全。其中,李某最初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份被抓捕。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从事建筑行业的朱某接到冒充某县消防大队张大队的电话,张某冒充消防大队领导、经销商和厂家经理等多种虚假身份,以帮助他人预定铁床、帐篷等消防物资先付货款为幌子,实施电信诈骗。后朱某报警,案件告破,张某等人悉数落网。

  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用于刷卡套现的POS机是由李某售出,犯罪嫌疑人张某用李某售出的POS机转移诈骗所得款项,2017年6月份,公安机关对李某刑事拘留。

  【办案经过】

  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李全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提供律师辩护,李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李律师通过会见了解到的事实,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甚至不构成刑事犯罪,李律师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提交了《关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取保候审申请书》,李某被成功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李全利律师到检察院查阅了全案卷宗材料,与公诉人进行了多次沟通交流,又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关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李全利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李某作出了不予起诉了决定。

  【律师意见】

  李全利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就提出根据共同犯罪的法律理论以及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关键是看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在什么阶段参与张某等人实施的电信诈骗罪,以及李某是否明知诈骗犯张某等人将诈骗所得的赃款通过刷卡套现。如果李某明知诈骗犯张某等人实施诈骗犯罪,还向张某等人提供POS机用于刷卡套现,那么李某就是张某诈骗团伙的共犯,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如果李某明知诈骗犯张某等人购买POS机用于将诈骗来的赃款刷卡套现,还出售POS机给张某等人,那么李某的行为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李某不知张某等人是将犯罪所得的赃款刷卡套现,仅是知道张某用POS机刷卡,那么李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李全利律师通过阅卷,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出售POS机给诈骗犯张某的时候,并不知道张某等人利用POS机刷卡套现;其次,犯罪嫌疑人李某也不可能知道张某等人利用其出售的POS机刷卡套现,张某是通过网络购买了犯罪嫌疑人李某出售的POS机 ,犯罪嫌疑人李某从未见过张某,两人除了网络交易POS机以外,也不知道张某将要刷卡套现的款项是诈骗所得的赃款;再次,犯罪嫌疑人李某仅是听说犯罪嫌疑人所在的某乡网络电信诈骗行为多发,仅是存在犯罪嫌疑人李某将POS机卖给诈骗犯罪分子用于刷卡套现的可能性,但是并不知道张某使用从其手中购买的POS机刷卡套现,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这就好比犯罪分子购买了菜刀用于杀人不能因此追究卖菜刀人的刑事责任一样。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另根据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依据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不明知是张某刷卡套现的款项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张某等人是购买POS机后自己刷卡套现,在案证据也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确实不知道张某用从其手中购买的POS机将诈骗所得赃款刷卡套现。

  【办案小结】

  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律师都是法律共同体,都各司其职维护着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公安机关有力打击犯罪,检察机关行使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职能,法院依法审判定罪量刑,律师要做的就是在法律框架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如李某收到检察机关的不予起诉决定后,由衷感慨的“法律不会放过一个坏人,也不会冤枉一个好人!”这个案件就让李某充分感受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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