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改变案件进程结果的上诉状

2017/01/19 15:07:27 查看863次 来源:任泳敏律师

案情简介:2001年12月30日,某某村村委会支部书记杨某某个人以村委会名义与当时的某某乡人民政府副乡长阳某、国土所长魏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面积大约504.24亩”村集体所有某某冲林场以年租金“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整(3334.00元)发包给阳某、魏某某个人承包。“承包期为三十年(从2002年元旦至2031年元旦)。”

因杨某某与与阳某、魏某某签订的山林权承包合同,一直对于全体村民进行隐瞒,至到2014年4月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后,新老村委会进行工作移交。新任会计姚某某在会计账本中发现了《承包合同书》,某某村全体村民才知道某某冲林场的山林权承包经营权被支部书记杨某某个人以村委会名义发包给当时某某乡人民政府副乡长阳某、国土所长魏某某个人。某某村全体村民在得知真相后多次与被告阳某、魏某某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到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委托任泳敏律师于向黔东南州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任泳敏律师在认真分析了本案情况下,于2014年7月向黔东南州某某县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县故州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并且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某某冲山林。但黔东南州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某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某村全体村民的诉讼请求。

任泳敏律师经过认真研究黔东南州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某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得出结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驳回某某村全体村民的诉讼请求。建议某某村全体村民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情况:某某村全体村民委托任泳敏律师向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任泳敏律师起草的上诉状如下: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丁某某等936人。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男,1952年11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县人,现住黔东南州某某县某某乡十村第六组190号。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男,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县人,现住黔东南州某某县某某乡十村第五组136号。

诉讼代表人:袁某,男,1959年4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县人,现住黔东南州某某县某某乡十村第一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县人,现住黔东南州某某县某某乡十村第五组136号。

诉讼代表人:龙某某,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县人,现住黔东南州某某县某某乡十村第四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某,男,1953年11月21日生,侗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县人,住黔东南州某某县某某中路35号,身份证号:52263219511121157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某,男,1951年5月3日生,侗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县人,住黔东南州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居民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州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职务:社区主任

上诉请求:

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某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确认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黔东南州某某县某某乡某某冲山权造林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无效;

三、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某某冲山林;

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混淆事实真相,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2001年12月30日,某某村村委会支部书记杨某某个人以村委会名义与当时的某某乡人民政府副乡长阳某、国土所长魏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面积大约504.24亩”村集体所有某某冲林场以年租金“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整(3334.00元)发包给阳某、魏某某个人承包。“承包期为三十年(从2002年元旦至2031年元旦)。”

因杨某某与与阳某、魏某某签订的山林权承包合同,一直对于全体村民进行隐瞒,至到2014年4月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后,新老村委会进行工作移交。新任会计姚某某在会计账本中发现了《承包合同书》,某某村全体村民才知道某某冲林场的山林权承包经营权被支部书记杨某某个人以村委会名义发包给当时某某乡人民政府副乡长阳某、国土所长魏某某个人。某某村全体村民在得知真相后多次与被告阳某、魏某某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被迫向黔东南州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县故州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并且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某某冲山林。黔东南州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某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在原某某村村委会与阳某、魏某某于2001年12月签订《黔东南州某某县某某乡某某冲山权造林承包合同书》之前,1994年元月31日某某乡政府与原某某村委会签订了《某某乡某某冲山权造林分成合同书》(简称94合同)和1997年7月31日阳某以黔东南州某某县农工商某某经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某某乡某某村委会签订《某某乡某某冲林场造林分成合同书》(简称97合同书),”“1997年7月31签订《某某乡某某冲林场造林分成合同书》,虽然没有经下堡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但“经乡党委、政府、以及某某村委会黔东南州某某县农工商某某经济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份合同应当予以确认。”“虽然2001年二被告与原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没有严格按照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存在瑕疵,但总的的合同内容仅是对承包期限延长了四年,并没有损害全体村民的利益,是对1997年合同的延续和补充”等等结论属于混淆事实真相、认定事实错误。

1、《97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黔东南州某某县农工商某某经济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村村委会,而非阳某与某某村村委会。一审判决牵强附会的把《97合同书》的主体界定为阳某“以黔东南州某某县农工商某某经济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某某乡某某村委会签订”。是对于法人与自然人在基本概念上的混淆,不能成立。

2、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书》“并没有损害全体村民的利益”,与事实不符。《承包合同书》将《94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到2014年止,延长到2031年止。延长了17年之多,而承包费仍然按照504.24亩山林的年承包费用为3334元,平均每亩山林的年承包费用为6.61元。其费用30年不变。每亩山林的年承包费按照目前的市场价格,只能购买一颗白菜。已经严重侵犯某某村全体村民的利益。

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的明确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为:1997年的《土地管理法》“并未有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

1998年8月29日公布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1年的《承包合同书》无效。理所当然应当适用的是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已经实施的明确规定而不是之前的法律规定。

三、阳某、魏某某作为掌握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串通某某村村委会支部书记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属于典型的无效合同。同时阳某、魏某某承包经营山林权的行为也违反国家法律严令禁止公务员经商的规定,依法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上诉人阳某、魏某某为官一方,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利,串通某某村村委会支部书记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以低廉的承包费,将某某村集体所有504.24亩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把《94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延长17年,严重侵犯某某村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属于典型的无效合同

同时因被上诉人阳某、魏某某的承包某某村山林经营权的时候,阳某担任某某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职务,魏某某担任某某乡人民政府国土所所长。《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阳某、魏某某作为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利用职权串通某某村村委会支部书记杨某某签订损害集体利益的山林权承包合同,不仅是损害集体利益,同时也违反了《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其与村支部书记杨某某2001年12月30日私下签订的山林权承包合同,因违反《公务员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在此,某某村全体村民严正声明:某某村全体村民将依法向各级人大、政府、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被上诉人阳某、魏某某以权谋私、损害某某村全体村民集体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至到相关部门对于被上诉人阳某、魏某某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充分的处理为止。

综上所述,因黔东南州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包庇、袒护被上诉人的以权谋私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某某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某某村全体村民依法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至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936人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签字、捺印)

姚某某(签字、捺印)

袁 某(签字、捺印)

陈 某(签字、捺印)

龙某某(签字、捺印)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诉结果:任泳敏律师向黔东南州某某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后的二十多天后,又收到阳某、魏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阳某、魏某某在答辩状中表示愿意将504.24亩的村集体所有某某冲林场交还某某村全体村民,请求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进行调解结案。案件进程峰回路转,案件结果即在任泳敏律师的意料之中,又在任泳敏律师的意料之外。意料之中的是任泳敏律师始终坚信本案的最终结果某村村民936人一定会胜诉,意料之外的是在任泳敏律师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后断断的二十多天,被上诉人自愿承认了某某村全体村民的诉讼请求,将504.24亩的村集体所有某某冲林场交还某某村全体村民。

任泳敏律师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