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合同纠纷中,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交付义务?

2019/12/06 16:50:45 查看1297次 来源:王洋律师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买卖合同案件,一审法院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证明判定我方需承担责任,现笔者结合司法实务中的一些思考,发表相关意见。

  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受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应当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抵扣与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受税法规制,后者受《合同法》约束。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实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相应抵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款抵扣证明,一审判决就根据《会计法》等相关法律,仅从这方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却完全没有结合《合同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明显是适用法律混乱、错误。

  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收取标的物或者支付货款没有次序,“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情况大量存在,甚至部分纳税人并未发生真事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因此,在以买卖合同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案件中,根据现阶段市场运行的实际情况,卖方出票和买方抵扣仅对卖方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

  笔者建议在处理买卖合同纠纷中,最重要的证据是买卖合同、有对方人员签字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以上三个证据都没有,那么就及时与对方对账,让对方对货款总额进行确认,最好是让对方个人签字确认,或盖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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