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的遗弃和逃逸这两种行为怎么区分?

2019/12/07 10:03:27 查看1316次 来源:任高扬律师团队律师团队

  交通肇事后逃逸在立法上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按照这个解释,行为人是否救助被害人,并不影响逃逸的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实质上考察了行为人在肇事后对事故后的态度问题,包括是否愿意履行救助义务以及是否愿意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当时从现场离开还是事后在处理阶段时了解事故的严重性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脱离司法机关的控制,都应当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首先,从交通肇事罪逃逸的概念上分析,对于事后逃跑行为认定逃逸符合刑法中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按照词典的解释,逃逸就是逃跑的意思。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我国刑法对此种行为要升格法定刑,也能够看出法律对于逃逸行为的严格处分,从逃逸行为本身来看,其不仅造成贻误治疗被害人的最佳时机、影响被害人的持续治疗,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和沉重的医疗负担,而且逃逸行为还加大了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的难度以及严重影响了相关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责任的效率。因此,从逃逸行为本身来看,行为人从事故现场不顾被害人死活而离开,以此逃避法律的惩处,必然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而有些行为人即使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或者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但是,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调查、处理过程中,或者涉及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和医疗救治等问题时,便会明确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和严重后果,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产生的畏惧法律处理以及不愿承担医治责任,而选择逃离司法机关控制,即所讨论的事故处理期间逃跑的情形,同样是逃避履行救助义务、逃避法律对其的制裁,从立法原意上看,同样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其次,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作广义理解,并应当对此种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上要求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要求具有逃跑的行为。

  我们认为,应当对这里的“逃逸行为”作广义理解,刑法在此条规定中并未明确指出肇事后逃逸的时间点。如何理解逃跑的时间点,即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理解,是现场马上逃跑,还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判决前任何时间点逃跑,更甚者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判决执行前任何时间点逃跑,从该罪的司法解释来看,逃逸行为并未限定为现场逃跑行为,而是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因此,逃跑的时间点并不影响司法实践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行为”。

  无独有偶,《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将之作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而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要素;第3条则将其作为了法定刑加重的情节作出明确规定。不同的是,这两个条款对“逃逸”分别表述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可见,后者明显作的是广义理解,其从普遍意义上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范畴,而前者则是在具体案件认定中(致人重伤的交通肇事案件)来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构罪条件。因此,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理解,对于事故处理期间的逃跑行为也同样应当依照“交通肇事后逃逸”来认定。

  最后,认定交通肇事处理阶段逃跑构成逃逸,符合刑法关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事法层面上的“逃逸”,系定罪量刑的重要环节。认定“逃逸”情节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通过证据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系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离现场,正是鉴于交通肇事逃逸所带来的巨大社会危害性,我国法律才对于逃逸行为作为升格法定刑进行惩处,这说明国家对交通肇事逃逸在刑法上的否定评价以及对逃逸行为的遏制态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为被告人无法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的,一般均判处实刑,从此也可看出民事赔偿在交通肇事这类过失犯罪中的重要性,因此在交通肇事犯罪后处理阶段的逃逸行为更显现了被告人逃避民事赔偿,不愿履行救助被害人义务的主观心态,对此情节不予重视,而仍按照普通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必然造成对被害人的不公允。更为重要的是,在行为人逃跑的很长时间段中,很多被害人因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而贻误时机,与此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处理案件带来极大影响,给交通秩序的管理带来巨大的压力。因此,对交通肇事后在处理阶段逃跑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符合刑法中关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是在交通部门介入处理后,其担心受到法律的制裁,于是选择了逃跑,该起事故发生在2008年6月,而赵某于2011年7月才被抓获到案,时间长达3年,在这段时间里,不仅造成了被害人因为医疗救治的损失一直无法得到赔偿,同时也给交管部门认定责任、侦查机关侦破和处理案件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综上所述,对交通肇事后在事故处理期间逃跑的行为,同样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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