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捡到的信用卡套现,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19/12/10 10:54:03 查看1010次 来源:刘紫悦律师

  案例要旨:

  拾得他人银行卡后,利用身份证破译密码,进而假冒合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提取钱款的行为系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

  2008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路XX在凤翔县城东湖路XXX饭馆吃饭后,将装有钱包的塑料袋遗忘在该饭馆,路XX离开饭馆后,被告人XX和朋友进入该饭馆,坐在路XX所坐位置上,三人发现塑料袋后,用随身携带物品将之掩盖,离开时三人达成共识,将遗忘物品占有后由白宁将塑料袋提走,发现该包内装有金戒指一对、金项链一条、现金700元、银行卡四张以及一张身份证。其朋友将金饰品和现金据为己有。梁XX拿走银行卡和身份证,并利用失主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破解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密码。即于同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先后33次使用该信用卡,在凤翔、宝鸡、岐山等地的柜员机上支取现金69,500元,产生手续费396元,共计金额69,896元

  【审判】

  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遗忘的信用卡据为己有,且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支取卡内资金,数额巨大,对其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梁XX以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有重为由提出上诉。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遗忘的信用卡据为己有,且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支取卡内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对于梁XX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并在量刑时作出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梁XX拾得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从本案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梁XX拾得他人遗忘的身份证、银行卡后,利用失主身份证破解银行卡密码,进而使用银行卡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被告人梁XX拾得他人身份证、银行卡等遗忘物的行为能否构成侵占罪,关键在其能否凭卡直接提取或实际提取到现金。由于银行卡都设有密码,取款需凭密码,仅凭银行卡尚不能支取出现金,故占有银行卡并不意味着实际占有了卡内资金,没有侵犯到他人的财产权,因此,单纯拾得银行卡拒不返还的行为尚不构成侵占罪。那么,本案中侵犯他人银行卡内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实为破译密码的冒用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修正案(五)》均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何为信用卡?根据我国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信用卡是由银行或专营机构发给特约用户,在约定银行或特约机构支取现金、购买货物或结算费用,具有透支功能的一种信用凭证。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29日的立法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将“信用卡”的范围扩大到银行发行的信用卡、借记卡等所有银行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拾得他人银行卡后,利用身份证破译密码,进而假冒合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大大肆提取钱款的行为系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本案被告人梁凯拾得他人信用卡后,破解密码,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综上,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梁凯定罪量刑是正确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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