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赔偿类案件发回重审后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

2019/12/10 21:53:15 查看1292次 来源:张克岳律师

  假设在一起侵权类案件中,一审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判决后一方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严重违法,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时间来到第二年,在新的一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在残疾赔偿金一项请求适用最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作为基准计算赔偿,那么原告的请求应否被法院支持呢,这时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时间应如何确定?

  发回重审是指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者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等情形,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审判制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既然法律规定发回重审案件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那么,当事人在发回重审后享有的诉讼权利就应该与原一审时享有的权利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所以笔者认为发回重审后原告是有权变更诉讼请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以及第三十五条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以上法律规定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年限等问题,也说明了上一年度指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此时“一审法庭辩论”应当指发回重审后组成的一审法庭组织的法庭辩论终结前。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笔者认为可以清楚的得出结论,残疾赔偿金是与劳动者收入实际增减挂钩的,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残疾赔偿金可以下调,伤残等级虽轻但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则可以相应上调残疾赔偿金。由此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本质应是对伤者未来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两个关键词“实际”“未来”都是在考量残疾赔偿金数额的重要因素。

  由此回到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上,残疾赔偿金是一次性支付的,而每年的城镇/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是逐年增长的,残疾赔偿金本身已经是用一个现有的较低的标准来计算未来二十年的收入,当有新标准时采用新标准当然更有利于填补伤者损失。重审时这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自然应当采用这一时间点。再者在发回重审案件中,发回重审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随之延后,而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又不存在支付利息的理由,相当于赔偿义务人因发回重审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果仍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不能够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综上,笔者认为应当支持适用重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来作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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