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后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2019/12/10 21:54:29 查看38003次 来源:张克岳律师

  判后和解协议,准确的应称之为“判决后、申请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区别于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指法院裁判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再达成的一种和解协议。其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就是二审上诉期间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但并未由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来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由上诉方撤回上诉,导致一审判决生效的同时还存在着一份和解协议。笔者讨论的主要是生效裁判与和解协议竞合的问题以及对后期执行的影响。

  判后和解协议,是法院裁判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标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以这类协议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当然是有效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判后和解协议的同时存在,并不矛盾。生效法律文书不会因判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丧失效力,而和解协议更不会因之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而无效,仍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至于判后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力的影响,笔者倾向于认为双方达成判后和解协议后,产生的是一种暂时阻却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推定力。体现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债权人便不可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视为执行完毕;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的,这种阻却力自然消灭,债权人仍可就原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和解协议中约定分期履行的,未届履行期限债权人不得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此处还有一点需注意,当事人双方若是仅就生效法律文书中的部分判决达成了和解协议,达成协议的部分自然按照协议履行,协议未涉及的部分债权人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简单举一个例子,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判决卖方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协助过户并且七日内赔付买方违约金5万元。判决生效后,双方仅就房屋交付及过户时间达成协议变更,未在协议中提及违约金如何履行,卖方在判决生效七日后不给付违约金5万元的,和事后和解协议中的过户时间无关,买方当然可以立即去人民法院就这5万元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双方达成判后和解协议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权人只能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吗?笔者认为不仅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还有权就后达成的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解协议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就原生效裁判申请强制执行,当然也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和解协议。还是要强调,判后和解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和解协议中调整的可能是增加了有利于债权人的条款,更可能做出的是对债务人有利的变更,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也没有救济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我们既然肯定了判后和解协议的有效性,也应当肯定其可诉性,否则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所以这里要提醒大家的是,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最好也加上类似违约条款,避免债务人通过和解协议来拖时间,也是对和解协议履行出现不良后果的一种保障。

  另外一个肯定判后和解协议可诉性的原因是类比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就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但不可以要求执行法院执行和解协议,这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早就规定的,但是在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院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详见该规定第九条)。两类和解协议性质并无不同,除了达成协议的阶段不同,都是双方自愿做出的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调整,对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判后和解协议同样具有可诉性。

  判后和解协议存在完全履行、完全不履行和部分履行的情形,在和解协议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就剩余部分不再履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就已履行部分如何处理?在债权人不主动提及已履行部分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执行法院是没有权利和义务去主动调查判决后的履行情况的,执行法院进行执行工作的依据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的救济方式有较明确的规定,可以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会对执行异议严格审查做出采纳或驳回的处理。经审查属实的,自然会将已履行部分扣除。

  关于判后和解协议,不仅存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同样存在债权人反悔的情形,债权人反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的,债务人同样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债权人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同时对于已经启动的执行程序,债务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暂停执行程序,等待法院对和解协议做出判决后再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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