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授权章程可以规定的内容

2017/01/19 15:07:37 查看1171次 来源:夏辉律师

为了帮助企业制定适合需要的公司章程,为股东设计好合作模式,我们总结分析了公司法给制定公司章程的授权性规定。

1、公司章程可以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规定的内容

公司法的有些条款对章程可以规定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这些条款用语主要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由公司章程规定”,有以下条款:

(1)T12: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章程对经营范围的规定,需要符合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该规定明确,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T13: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章程只能从以上三种担任公司职务的人员中选定。章程或者股东间以其他方式约定了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产生的方式,则相当于直接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根据工商总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法定代表人应符合法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公司应申请变更。

(3)T16: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非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其他企业投资即便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或者超过授权范围投资或者提供担保仍然有效,但是如果章程有对担保总额或者担保数额的规定,擅自做出担保决定的股东、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会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章程应当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规定,应当包括作出投资或者担保的决策程序以及相应的数额规定,以便于对公司股东、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形成限制。一旦其违法该规定,权利人可以根据规定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4)T25: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5)T40: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公司法授权股东根据需要在章程中规定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频率。

(6)T45: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外任意制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自由度非常大。

(7)T46: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公司法限定董事任期在三年以内可以章程任意规定,而且可以连选连任;再结合公司法第148条有关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的规定,在新董事未选出以前,先前的董事仍应履行董事职责,由此看来公司法对董事三年任期的限制其实意义不大。

(8)T51: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对规模较小的公司来说,如果不设立董事会,可以有执行董事,且职权由章程规定。此可以参照公司法中有关董事会的职权进行规定。

(9)T52: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组织机构如果设置监事会,就必须有公司职工代表,而且职工代表的最低比例为三分之一。章程可以规定更高比例的职工代表。

(10)T71: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该规定与第52条的规定一致。

(11)T166: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章程可以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送交给股东的期限作出规定。为了防止股东联系方式变更等原因无法送达导致产生纠纷,可以在章程内规定各股东的送达地址。对其他有关公司的文件进行送达也可以规定适用该送达地址。

(12)T181: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为了化解“公司僵局”的局面,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无法达成任何决议,公司有可能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的时,可以触发解散事由的成就。

(13)T217: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该条在前面已述及。

2、除公司法对章程必备内容的规定之外,章程还可以规定其他内容

(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中此类条文共有三条,即第38、47、54条,是有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的规定。法条在罗列了相应机构的必备职权后,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做兜底。可见章程应将法条所述职权加以规定,并可以规定条文中没有但对公司运作有必要的职权。

(2)“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中此类条文也有三条,即第44、49、56条,是有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的规定。法条只对开会时间、会议召集、表决做了非常简单的规定。为了便于相应组织机构履行职权,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做明确、具体、细致规定。当然既可以在章程中做规定,也可另以单个文件加以规定。

3、公司法对一些事项做了具体规定,但是允许章程做不同于条文规定的处理办法进行规定

(1)“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42条中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指召开股东会会议提前通知股东的时间可以在会议召开15日前。但是如果股东通过章程或者全体股东达成的其他协议规定长于或者短于15日的时间,且时间长度必须合理,有供股东准备会议的时间区间,可以适应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的其他约定。

第35条、第43条分别规定了分红及增资时出资的认缴问题和股东会会议表决权行使问题。第35条仅规定全体股东如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权利的,可以按约定行使权利,第43条仅规定股东如果在章程中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可以按章程规定行使权利。第35条的规定要全体股东约定,没有关于章程中规定是否可以;而第43条仅规定章程规定可以的就行。具体分析看两者其实是有区别的。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修改公司章程不是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只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所以虽然章程属于股东的一种约定形式,但是即便以修改章程的形式通过了分红及增资时出资的认缴问题的股东会决议,只要有部分股东不同意的,该决议仍是违法的。必须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同意对分红及增值时出资的认缴问题进行变更方为有效。

(2)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语如此的条文有三条,第50条规定的是经理职权,第72条规定的是股权转让,第76条规定的是自然人死亡后股东资格的继承。这三条在前半段内容分别规定了经理职权的内容、股权转让程序、自然人死亡后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股东在制定章程时可以选择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也可以选择排除公司法的规定而另行制定全部或者部分不同于公司法条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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