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问题

2019/12/20 10:01:44 查看1102次 来源:郜云律师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问题

  原创: 张波 山东高法

  案情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名下的阳谷县字第0019866号房产和阳国用第227号土地使用权为其在乙银行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借款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的方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分别在房产登记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的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阳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甲公司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乙银行对变价后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法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5年10月13日,乙银行向阳谷法院申请对甲公司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或变卖,并将变价款优先偿还其债务。作出(2015 )阳执字第17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甲公司所有的担保财产。

  甲公司所有的阳谷县字第0019866号房产的车间楼、办公楼、食宿楼,上述楼房为丙公司承建。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丙公司建设工程款,双方就甲公司所欠丙公司的工程款91.5万元达成还款协议,并在阳谷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甲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11月30日,阳谷县公证处出具(2015)阳谷执字第46号执行证书。

  甲公司在阳谷县的车间楼、办公楼、食宿楼未经验收合格,便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5年11月6日,甲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丙公司垫资建设的办公楼、车间楼、食宿楼在2012年7月26日竣工后投入使用后丙公司即向其索要工程款,同时主张对所建工程的法定抵押权并一度占用部分楼房,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承认丙公司拥有该项权利,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该房产的登记手续。丙公司持上述证明向本院提出优先受偿申请,阳谷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鲁1521执恢472号通知书,通知丙公司对所拍卖的甲公司在高庙王前仓村建设的建设工程在法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

  偿权。乙银行对(2016)鲁1521执恢472号通知书不服,向阳谷院提出执行异议。

  案件焦点

  丙公司对涉案房屋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是否已经超过了行使期限?

  裁判要旨

  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车间楼、办公楼、食宿楼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5月20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对实际竣工之日产生争议。乙银行认为,涉案房产的实际竣工之日应为2012年7月底,丙公司认为涉案房产未经验收,并未实际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甲公司出具证明,涉案房产未经验收合格,甲公司便于2012年7月26日后投入使用,故涉案房产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2年7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甲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可知,丙公司在涉案房产办理房产证之前即向甲公司索要工程款,同时对所建工程向甲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承认其拥有该项权利。丙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2013年1月22日之前对涉案房产行使了优先受偿权。自2012年7月底实际竣工之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其间并未超过半年,故丙公司对涉案房屋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行使期限。

  评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经催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系列。设置优先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特别是建筑工人的生存权,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因而为了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确保社会关系的稳定,法律及司法解释为其行使设定了特定的时间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行使期限届满后,优先权归于消灭。

  对工程竣工日期的争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涉案房产虽未经验收合格,但是发包方甲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后就投入使用,故涉案房产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2年7月底。

  建设工程优先权具有形成权的特征,仅以承包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承包方丙公司在2013年1月22日之前向甲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同时对所建工程向甲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承认其拥有该项权利,应认定丙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行使了优先受偿权。自2012年7月底实际竣工之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并未超过半年,故丙公司对涉案房屋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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