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可否撤销工伤待遇和解协议

2019/12/24 15:00:03 查看1338次 来源:刘堂律师

  现代职场中,劳动者在工作受到伤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由于用人单位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刻意逃避自身责任,导致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最终,导致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那么,针对此类情况,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后被认定工伤及评定伤残等级,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劳动者是否可在撤销调解协议后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概述

  陈某系某建筑公司木工,某建筑公司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201X年X月X日,陈某在工作中不慎被钢管砸伤脚部。201X年X月X日,经派出所调解,宏达建筑公司支付陈天宇赔偿款28000元。201X年X月X日,陈天宇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201X年X月X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X年X月X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知书,再次鉴定陈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后陈某向某公司主张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建筑公司不予支付。陈某遂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某建筑公司支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支持陈某的仲裁申请。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陈某是否可以请求撤销显失公平的工伤待遇和解协议?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陈某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因本案工伤认定是在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之后,而调解金额又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因此,陈某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公司已赔偿的280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最后,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2.40元、鉴定费200元、医药费226.90元,合计76134.90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还应支付48134.9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律师点评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刘律师表示:当事人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内容并非对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亦非继续性合同,而是就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承担达成的一次性或分期给付契约,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对其效力的判断应适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

  如果该调解协议系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说明工伤职工对自己的工伤待遇标准尚不十分清楚。当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标准,调解协议符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的,劳动者可申请撤销双方之前签订的调解协议,并在此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希望通过这则案例提醒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注意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能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轻易放弃了本应当属于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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