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脑死亡不能作为判断公民死亡时间的依据

2017/01/19 15:07:51 查看3322次 来源:赵云龙律师

卿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抢救,41小时后确诊为脑死亡状态,6天后停止呼吸、心脏停止跳动。社保部门以实际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拒绝认定工伤。卿某的丈夫不服,一纸诉状将人社局诉至法院。近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当庭对这起行政确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脑死亡不能作为判断公民死亡时间的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卿某系南通某乳业销售公司的销售代表,负责一个片区门店的牛奶供货,工作时间不固定。2014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卿某在走访门店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后返回家中,根据门店牛奶需求通过手机向公司下订单。工作至当天下午6时左右突然晕倒,被送至当地医院抢救。4月6日上午11时经会诊,确诊为重症病毒性脑炎,处于脑死亡状态。4月10日下午2时许,卿某停止呼吸、心脏停止跳动,医院于当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

4月21日,南通某乳业销售公司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卿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从突发疾病至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卿某的丈夫认为,卿某于4月6日即确诊为脑死亡状态,脑死亡具有不可逆转性,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可以认定卿某是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

人社局辩称,我国公民的死亡时间应当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的时间为依据。卿某从突发疾病至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目前我国尚没有脑死亡的立法,脑死亡也没有正式引入临床或司法实践。无论在临床医学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坚持以呼吸、心跳停止为判定死亡的标准。原告陈述卿某于2014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停止呼吸,与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死亡时间相吻合,因此卿某的死亡时间应为2014年4月10日。从卿某4月4日入院抢救至4月10日死亡,已远远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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