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倒签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思考

2020/01/11 17:39:38 查看1358次 来源:张美玲律师

  [案例简介]

  2018年7月10日,李某在广州市番禺区hf健身公司担任健身教练员的工作。期间hf健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某发放了2018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健身公司直至2018年10月16日才与李某签署劳动合同(李某本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且由其本人填写了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为此,李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健身公司支付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838元。该案历经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劳动仲裁裁决驳回了李某的劳动仲裁,一审番禺法院又完全支持了劳动者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广州市中院最终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倒签劳动合同的定义,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所谓倒签劳动合同,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建立一段时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后补签劳动合同的现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那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呢?

  笔者认为,从以该案件为例,之所以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出现不一致的裁决判决结果,主要还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审判机关的观点不同。

  广州市番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和hf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为倒签劳动合同,但李某已经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视为李某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追认,且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因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最后,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就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李某要求hf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事实依据不足。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却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李某和hf公司自2018年7月10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才订立了书面合同,虽然李某确认该合同中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2018年7月10日”为其自行填写,但主张落款时间为hf公司背着其签署,hf公司确认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日”为其自行填写,并主张已告知李某合同的落款时间的情况,但hf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虽然李某关于hf公司采用欺诈和胁迫的方式与其签订无落款日期的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但hf公司关于倒签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亦依据不足,上述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从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上来讲,无论补签还是倒签劳动合同,都应当是劳动关系双方在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和对未来预期的承诺,但本案中hf公司系单方倒签劳动合同落款时间,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亦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故予以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李某和hf公司双方对2018年10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在该合同上,由李某填写了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本案中,hf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延至2018年10月16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将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之内。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书面劳动合同时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已知悉劳动合同的期限溯及之前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视为李某对之前劳动关系事实的追认,因此李某要求该段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理由不充分。原审认定该合同并非李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协商一致有误,原审查明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观点]

  一、李某与hf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是双方自愿协商并达成共识的过程,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某提起劳动仲裁前未对劳动合同签署日期及合同期限提出过任何异议,说明李某对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完全认可的。

  李某、hf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在李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是被欺诈、胁迫等情形下签订的情况下,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虽然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但是劳动合同期限已涵盖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在原审中明确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2018年7月10日”为其自行填写,更加说明李某对于劳动合同期限是一清二楚的。

  在2018年10月16日李某当天收到《劳动合同》后,其明确知悉合同签订日期是2018年8月1日的同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至2018年11月12日双方签署《关于提前领取工资协议书》时,李某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且完全确认协议第5条的约定内容:“乙方承诺甲方已全部结清乙方的工资,不存在任何的劳动用工违法和拖欠工资行为”。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劳动合同的期限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李某认可该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签署日期,李某在签署该劳动合同的时候完全是自愿的,是其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的行为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与hf公司双方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与事实不符。

  二、李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知晓劳动合同期限的,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是表明其对签订之前的劳动合同期限的追认。李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情形的情况下,该劳动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合法、有效,对签订双方构成约束。

  对于倒签合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无效,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签署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已经涵盖了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间,李某在同意倒签劳动合同的时候,不仅仅是补签一个劳动合同,而且也意味着要对是否放弃双倍工资请求权作出决定。在补签劳动合同时,李某并没有同时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即表明双方已就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某已对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间进行了追认。李某的行为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自愿并协商一致签署劳动合同的行为也并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害,这也并不违背劳动合同法关于签署劳动合同应当自愿、协商一致的的立法本意和精神。

  由于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涵盖了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间,李某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予以了追认,并达成了一致的共识,这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具备了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因此,李某在已追认了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间,并与hf公司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条款之后,在没有与hf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又对该条款予以否认,必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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