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2017/01/19 15:08:00 查看1602次 来源:孙丽娟律师

一、商标、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

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是商业标识,是区分不同商业主体的标志。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最具有识别意义,使用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同样的结果。商标与企业名称又有密切联系,尤其是它们在将本企业与其它企业、本商品与其它商品相区别的作用上十分类似。为了行文表述上的方便,本文将商标和企业名称统称为商业标识。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可以相同,如“AB”、“隆力奇”,也可以不同;有的企业在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后就将商标改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来使用。

二、当前商标、企业名称冲突的主要形式

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进行登记,一般是作为字号进行登记;二是利用企业登记机关只在其行政管辖区域内不同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就给予核准名称的规定,在其它行政区域(甚至是境外,如香港等地)登记设立相同字号的企业,也有的是将知名企业的简称登记为企业名称;三是将他人企业名称(通常是企业字号或简称)注册为商标使用的。如果由此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服务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或误认,就产生了商业标识间的冲突。这种混淆和误认,包括对商品服务来源或者企业关联关系的混淆或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持有人是同一人,或虽未将两者混为一体,但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母子公司等关联关系。

三、商标和企业名称产生冲突的原因

商标和企业名称产生冲突的原因有多种,大多认为主要是由于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两种登记制度的差异和层级不同造成的,但究其实质无非是主观上的恶意或善意行为所致,登记制度只是外部条件罢了。

(一)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行为是主要原因

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或个人受利益驱动,利用商标注册和企业登记制度上的缺陷,“傍名牌”、恶意抢注商标、企业名称,使人们对商标来源或企业产生混淆和误认,将本来毫无关系的两者误认为是同一来源或有相关联系,以借用他人的良好商誉和知名度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恶意进行注册登记不正当的阻止竞争对手开拓市场。既有恶意注册登记的,也有恶意使用的,究其本质都是违背商业诚信的行为。

通过对在后使用人的注册使用等多个行为的综合分析,我们可以对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作出认定。一般有以下行为之一,应当认为主观上具有恶意:一、曾为在先权利人经销过相关产品或为相关产品、企业作过宣传推广活动的;二、在相关产品、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区域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商标或企业名称的;三、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如在包装、宣传活动中有明显模仿行为,造成混淆或误认的;四、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或企业简称)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自己不直接使用,有出卖、许可使用等行为的;五、企业登记后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以监制、商标持有人等名义收取费用的;六、企业股东或关联关系人注册商标、登记企业名称后再授权给关联企业使用的。

(二)善意的注册登记行为也会导致商标和企业名称产生冲突

1、商业标识的无形性特征也是造成冲突的原因。商业标识不同于有体物,可以通过占有来排除他人对物的权利的行驶。“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客体,它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有,而是表现为认知与感受。”对无形资产的使用,在外在表现上并不一定对其权利人有直接的损害。善意的冲突,多发生在一些公用标识、常用词汇、有象征意味的地理名称等作为企业字号或商标时,比如“吉利”“幸福”“长城”之类的名称。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和有限的词汇间的矛盾,无法避免的会产生这种冲突。

2、法律规范的不完善是商标和企业名称产生冲突的法律上的原因。假如存在无懈可击的完美的登记程序,那么在制度上避免对商业标识这种无形财产重复授权的冲突是可能的。但事实上,现实生活中任何被称为完善的制度,仍会存在无法弥补的天然缺陷。我国目前的商标注册、企业登记制度是两种不同层级、不同审查范围的注册登记制度。商标注册有公告、异议程序,且有全国同一的审查机构。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有较强的地域性,即在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且在同行业内享有专用权;超出该行政区域,或者虽在该行政区域,但企业所属行业不同,都不享有专用权。除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外,一般企业登记时不对企业名称是否和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进行审查(有的地方对是否和当地的著名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也进行审查),对不同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更鲜有审查。由于现有的商标、企业名称的登记体制的不同,以及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在注册、登记时确实不知道存在他人在先权利的善意登记注册行为在事实上也会造成商业标识间的权利冲突。只有弥补现有法律规范中的缺陷,进行事先的规范,才能在法律制度层面遏制住商业标识间冲突的发生。

3、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商标和企业名称间的冲突。由于私营企业改造等历史原因,造成了一些老字号被多家企业共同使用其字号,如“冠生园”、“张小泉”等,但作为商标却只能被一家企业所拥有,因此大多数使用该字号的企业并不都拥有相应的商标。

四、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商标、企业名称的保护

(一)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的处理原则

我国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保护分别作出了规定,但对两者冲突的处理原则未予规定。国家工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只要“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且可以引起的公众误认的”就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该规定认为处理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的原则是禁止混淆原则。《关于解决商标的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该规定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作为处理冲突的重要原则,适合于驰名商标以外的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处理原则。但这些只是国家工商局的部门规章的规定,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二)商标、企业名称冲突的管辖

如前所述,商标、企业名称间的冲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当然的协调处理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企业名称间发生冲突的案件法院应当受理。

(三)商标的保护

《商标法》规定了驰名商标权人可以制止他人将驰名商标用于企业名称。2002年9月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如果涉及的是非驰名商标,根据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常使用自己的名称、商标,不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对此,国家工商局1999年《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以正常方式使用字号、姓名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意图的除外。”1999年《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也规定:“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应当加注明显标识。

(四)企业字号的保护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都可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字号或简称)被他人注册为商标的,企业可以《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申请撤销该商标的注册,但前提应当是恶意注册或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五)现有法律规范的缺陷

从法律规范的现状看,涉及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方面的规定,立法层级不同,有法律、行政法规,也有部门规章,还有位阶更低的一些行政文件;内容互相交叉,规范不统一,保护存在空白。这些都导致在实践运用中很难发挥法律解决冲突的有效作用。

五、商标、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展望

(一)完善法律保护机制

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完善商标、企业名称的保护体系。一是扩大现有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将商业标识的保护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畴。使商标法成为以调整商标关系为主,兼具有保护其他商业标识关系的法律。目前我国不可能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制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而将体系结构相对完备的商标法稍作修改完善,就完全可以解决两者间的冲突。如将商标法第31条修改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二是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增加一款,明确“将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造成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既可以使解决两者冲突的法律规范更加体系化,同时也使得调整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法律规范的位阶能够相一致。

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商标、企业信息数据库。由于我国企业数量庞大,不可能实行全国统一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制度,但基于目前的技术,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商标、企业信息数据库是完全可行的。在核准企业名称时,不得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予以登记,除非得到该注册商标、企业字号权利人的许可。

建立企业名称异议制度。增设事前公告、异议程序和事后争议程序,企业名称经初步核准后予以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予以核准登记。厉害关系人可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由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对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异议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厉害关系人也可在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企业变更名称,但恶意登记的不受五年限制。对善意登记取得的企业名称,厉害关系人在五年后起诉要求企业变更名称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要求被告企业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应当予以支持。

建立配套的协助执行制度。对法院判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规范企业名称使用等判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法院相应的协助和对企业实施相应的督查。

(二)法院在审理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时,应把握的四个原则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对在先权也有着不同的理解,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立法,有的主张使用在先,有的采用注册在先;即使是注册在先,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也存在申请在先和使用在先的价值取向的差异。我国商标立法确立的在先权是注册在先原则,即谁先注册,谁就受到法律保护,但同样应当排除权利人的主观恶意。

保护在先权利应当考虑:

(1)制止恶意注册和使用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合法的商业标识。只要是恶意注册和使用的,不论其在生产宣传中投入多大,都必须坚决制止。按照TRIPS协议的精神,商业标识是否注册都应当受到保护。将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也应禁止。

(2)制止在后标识的不当使用。

2、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恶意取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的必要补充。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并非一项绝对原则,它应当排除权利人的主观恶意。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搭便车,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恶意注册与使用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商业标识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只要主观上具有恶意,故意利用他人的商誉谋取利益的,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是否构成侵权不以主观过错为前提。商标和企业字号的相同或相似可能是“恶意搭车”,也可能只是“正常撞车”或纯属巧合。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的考量因素,只有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因主观有过错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3、禁止混淆原则。对于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冲突,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既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商业标识的“品牌价值”,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是否构成侵权,要考虑是否造成混淆或误认,要明确两者权利的边界和使用范围。对混淆误认的判断标准,要以相关公众是否已经或足以产生混淆误认为标准。

衡量是否造成混淆或混淆可能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商业标识的知名度。该商业标识必须在市场或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有一定的“美誉度”。否则,很难说在发生商业标识冲突时,相关公众会对两者的市场主体或商品(服务)产生误认。这里所说的一定的知名度,不需要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也不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只需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就可以了。对知名度的证据,如企业自身或产品(服务)的宣传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产品的销售量、销售范围以及市场占有率等,应当由原告举证。

(2)行业和地域差别。一般说来,原被告从事相同行业、提供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服务),且经营活动的区域有重合时,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或来源产生误认。如果两者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覆盖的地域不同,尽管两者存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间的冲突,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宜认为在后权利人构成侵权。但如果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还是应当认为构成侵权。

4、利益平衡原则。我国法院在审理权利冲突案件时,既要强调对在先权利人的保护,又要注意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合理分配社会资源,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停止侵权的判决模式

对于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为人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可以责令:

1、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争议的文字。对恶意登记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争议的文字。对逾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企业采取司法制裁措施。企业不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对该企业不予年检,直至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

2、停止使用争议的企业名称。由于登记机关和法院判决的认可等原因,对香港等境外企业的名称,一般可以判决停止在一定范围内使用。

3、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如果在后注册的企业名称(或商标),没有攀附在先商业标识的故意,不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但在后使用者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应当判令在后使用人规范使用商业标识或加注明显标识以同在先商业标识区别。

4、双方共同使用诉争商业标识,但被告给付使用费或赔偿金。人民法院已认定被告的行为侵权,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为诉争商业标识的知名度投入较大,并正在或者已经产生巨大的增值效果或社会效果,或者被告停止使用诉争商业标识将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又提出要继续使用该涉案标识的,人民法院可判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一定使用费或者赔偿金后,继续使用该标识。

律师资料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