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二次赔偿案2018

2020/02/05 18:52:38 查看1340次 来源:张蓉律师

  案情简介

  2011年某月某日,甲某雇佣的司机乙某驾驶鲁MMM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丙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乙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于2012年某月诉至贵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482.04元。上述案件终结后,原告后续进行了持续性检查、复查及后续住院治疗两次,产生了各项损失,于2018年再次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一、 原告主张的因后续医疗康复产生的损失于法有据。在2012年的诉讼中,由于当时后续康复医疗的相关损失尚未产生,故原告暂未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2012年诉讼案件民事判决书中记载,“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及左腓总神经损伤的后续治疗费暂时无法确定,在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的情况下,如果仅仅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部分后续治疗费,其必然损害原、被告的合法权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暂时不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本分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认定且不计入此次损失之中,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现原告主张该权利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给予支持。

  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所产生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由此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与残疾赔偿金并不必然冲突。误工费是补偿受害人治疗期间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导致的当前的收入损失,而残疾赔偿金只是补偿受害人因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下降而导致的将来的收入损失,且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计算,二者目的、性质不同,相互之间不存在转换关系。

  原告丙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获得残疾赔偿金,但不表示就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期二次手术因治疗及康复的需要,完全无法工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属于全天误工,对该部分误工费并不完全包括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

  根据全部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相关损失共计八万六千多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甲某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中,存在后续治疗费暂未发生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会在诉讼中一次性主张,对于未发生的这部分损失一般做法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实际上是根据司法部门依据专业技能以及以往经验预估未来损失。但是由于损失未实际产生,对于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缺乏公平,必然损害了双方的合法利益。所以在2012年案件时,就针对此问题提出解决方案,通过暂不处理,待损失产生后,二次主张的方式来维护合法权利。这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是一种突破,更加彰显了司法公平,确切地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的关键点二:本案中误工费的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大部分认为,在第一次诉讼案件中,已经支持了伤残赔偿金,在二次诉讼中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伤残赔偿金是补偿受害人因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而导致的将来的收入损失,而误工费也是耽误的工作而带来的收入损失,所以伤残赔偿金已包含了误工费这部分,不应重复计算。

  然而对于本案涉及的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并不冲突,也无重复,原告丙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原告丙某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属于因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下降而造成的收入降低部分。

  结束语和建议

  虽然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相对成熟,法律也相对完善,但是在实际具体的赔付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追求去解决。

  如果没有2012年案件对后续持续治疗费用的考虑就不会有本次诉讼案件。对于当事人原告丙来说,后期持续治疗的花费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实践告诉我们2012年鉴定的该项费用与实际产生的费用差距巨大。如果当事人得不到赔偿,势必会给丙某带来沉重的负担和压力,更有可能因为无法主张,而放弃治疗,给身体健康留下终身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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