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单独被判罚金刑成功案例

2017/01/19 15:08:08 查看778次 来源:滕培胜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少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男,1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身份证号码:452231199*******,壮族,初中文化,家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犯抢夺罪,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麦****,男,1966年9月5日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麦**父亲。

法定代理人莫**,女,1971年9月29日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麦**母亲。

指定辩护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麦**开庭时系未成年人,于同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麦**到柳******开发区龙怀路127号“展达”手机专卖店看手机,趁店主樊**不备,抢走两部价值1130元的手机,被店主当场抓获。

另查明:1、被抢的两部手机追回发还失主;2、被告人麦**作案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麦**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作了有罪供述,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物证,书证,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辩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被辩认人照片,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提出麦**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认罪,建议对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麦**自幼在父母身边长大,初中未毕业即辍学,父母在柳江县拉堡镇打工,其随父母到柳江县拉堡镇居住,因无钱花用实施抢夺触犯刑律。经过法庭教育,麦**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是父母忙于生计,监管不到位,其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因无钱花用实施抢夺。根据本案的情况,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犯抢夺罪,单处罚金贰仟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淑蓉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韦彩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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