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有过错,胎儿死亡怎么赔那么少?

2020/02/10 09:37:19 查看1045次 来源:林楚伟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于2017年10月31日至被告某妇女儿童医院处检查诊断为早期怀孕。11月15日起,杨某按照被告医生的指导,每月定期到被告处进行各项胎儿检查和身体检查,至2018年4月16日前,历次检查结果均显示孕妇及胎儿正常。2018年4月30日杨某按照医嘱到被告处检查,进行胎儿胎心和胎动率检查并查看结果后,未告知胎儿存在异常情况;仅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医嘱记录1-2周后复查、注意胎动,不适随诊。杨某检查后即回家休息。5月1日,杨某感觉胎儿异常,赶紧到被告处进行检查时,胎儿已死亡。其后,杨某经咨询相关妇产科专家医生得知,2018年4月30日至被告处检查的胎儿胎心及胎动率结果存在明显异常,被告医生应当立即对杨某腹中胎儿进行全方位检查,并马上采取相关治疗方案救治原告腹中胎儿,但被告方医生未告知杨某相关情况,仅要求原告1至2周后再行复查。

  杨某认为被告某妇女儿童医院存在明显医疗过错,要求赔偿,被告认为赔偿数额过大,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且看审判详情。

  患方观点(原告)

  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至被告处检查的胎儿胎心及胎动率结果存在明显异常,被告医生应当立即对原告腹中胎儿进行全方位检查,并马上采取相关治疗方案救治原告腹中胎儿,但被告方医生违反诊疗常规,对胎儿存在的异常视而不见,未告知原告胎儿存在的危险情况,进行必要的诊疗救治;仅要求原告1至2周后再行复查,导致原告的胎儿错过救治时机,在腹中死亡。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和精神遭受极大损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医方观点(被告)

  原告起诉主张精神抚慰金12万元不认可,患者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费;愿意在司法鉴定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对诉讼费、误工费、鉴定费。

  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司法鉴定

  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胎儿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孕妇自测胎动对于胎儿异常及时发现尤为重要,而且目前对于早早产儿的救治难度大,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起次要作用,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鉴定意见为某妇女儿童医院在2019年4月30日胎心监测显示胎心基线较平直时,对胎儿可能存在宫内缺氧未充分预见并重视,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胎儿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杨某引产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法院观点

  虽然胎儿宫内死亡是原告杨某自身体质所致,并非被告医疗行为所导致,同时6月龄胎儿宫内缺氧属目前医疗难题,无有效治疗方法,但被告在检测到胎儿异常时,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并积极采取治疗措施,被告存在过错,与原告胎儿宫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因果力认定为40%。

  判决结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共计90409.8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妇女儿童医院承担原告方损失的40%,即36163.94元。2019年11月28日法院判决,被告某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163.94元。

  笔者提醒

  1.本案胎儿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吗?

  原告在被告处只有就诊经过,而无治疗经过,而且6个月胎儿缺氧即使积极治疗甚至提前生产,也难于存活,那么胎儿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吗?司法鉴定并不追求完全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是追求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使用因果力这一度量单位,如本案因果关系较勉强,则认定为次要因果力,在某些案例中如果完全是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损害,则认定为完全因果力。

  2.为何赔偿这么少?

  胎儿未出生之前不具有公民权利,所以在宫内死亡不能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所以本案仅能针对孕妇所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如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推测本案法官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多,因为胎儿宫内死亡行引产,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并不多,而且医保还可补偿一部分损失。

  3.如何避免意外?

  医院医生应当提高自身技术水平,遵守医疗常规,避免医疗过错发生;广大患者宜选择技术条件成熟的医院治疗相应疾病,避免意外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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