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7/01/19 15:08:08 查看978次 来源:滕培胜律师

盗窃罪成功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少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男,19**年**月1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450221******,壮族,初中文化,家住柳江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月1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韦**,男,19**年1月3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韦**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莫**,女,19**年7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韦**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男,19**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450221*****,壮族,初中文化,家住柳江县******5号之一。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月1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莫*,女,19**年11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雷**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朱**,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麦*,男,19**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身份证号码4522319****,壮族,初中文化,家住柳江县拉堡镇******58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月1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熊*,曾用名熊**,女,19**年2月6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麦*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麦**,男,19**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家住忻城县****124号。系麦*的父亲。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雷**犯盗窃罪,被告人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韦**、雷**开庭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韦**与雷**经商量后,到柳江县里高镇里高东街“老峰”网吧门口,将失主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元的上海雅马哈牌橙色两轮助力车盗走。次日,12时许,被告人麦*在明知该辆助力车是韦**伙同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与韦**将该被盗助力车开至柳州燎原路22号二手车市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该被盗助力车的买卖手续,将该被盗助力车以****元的价格出售经给他人。

2014年*月17日15时,被告人韦**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隆大道“卓鸿网吧”内被抓获;同日22时,被告人麦*亦在“卓鸿网吧”内被抓获;同月18日14时,被告人雷**在柳江县里高镇里高街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雷**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被告人韦**、麦*作案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与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失主韦*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察、辩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指定辩护人均提出韦**、雷**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认罪初犯、建议在四个月拘役量刑的辩护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三被告人的父母平时均在外打工,被告人雷**和麦*初中未毕业便辍学,韦**初中毕业后曾到职业学校读书,但未能完成学业,麦*之后又到职业学校继续学业至毕业。经过法庭教育,三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作案时,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是三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希望三被告人今后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法制观念,好好改正,重新回到正确的人生轨道上来。根据本案的情况,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肆仟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被告人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叁仟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廖乙霖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韦彩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一)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一)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三)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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