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反诉成功案例

2017/01/19 15:08:08 查看872次 来源:滕培胜律师

(2015)南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反诉被告)车*,男,汉族,1982年**月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号*****,身份证号450203198******。

委托代理人陈**,柳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何**,男,汉族,1965年*月3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身份证号450221196****。

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诉被告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车*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车*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母亲黄**通过同学介绍认识被告何**。原告同母亲黄**与被告就柳州市**养殖专业合作社牛舍转让事宜进行商谈。在双方未达成实质性协议之前,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的母亲黄**索取20000元定金。之后,原告通过了解,发现被告已在柳南区**领取了**多万元政府补贴,且没有完成政府规定的养殖指标,其行为有套取冒领补贴之嫌。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政府**文件、项目审批材料、以及政府补贴等资料,被告均予拒绝。原告认为自己的知情权未能得到保障,一旦接受转让,养殖业无法得到正常开展,对国家集体、对自己均无益。在被告不予告知的情况下,原告决定不再继续商谈转让事宜。由于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索取的2万元定金,并不为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20000元,但被告始终不同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退回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的事实。

原告向法院申请到柳州市柳南区**局调取的证据有:

2、柳州市柳南区**局向被告发放补贴***元的材料8份,证明本诉被告在柳州市柳南**领取了**元的补贴。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3、《养殖场转让协议》1份,证明这份双方尚未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不能享受政府补贴等待遇,所以原告才放弃该牛舍的转让。

被告(反诉原告)何**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5年1月中旬,原告及其母亲来被告经营的柳州市**养殖专业合作社考察,与被告协商该养殖社牛舍的转让事宜,被告经过慎重考虑后同意。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并要求被告修缮好该牛舍,岂知修缮好后,原告反悔不要该牛舍了,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定金后积极地为了后边签订的事宜做了准备,也付出了行动,也支付了各种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退还定金的诉情。

被告(反诉原告)未对本诉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5年1月中旬,原告及其母亲来被告经营的柳州市**养殖专业合作社考察,与被告协商该养殖社牛舍的转让事宜。被告经过慎重考虑后同意。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并要求被告修缮好该牛舍。随后,被告为修缮该牛舍支付各种费用共计27400元,岂知修缮好后,原告反悔不要该牛舍了,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但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00元;2、原告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何**对反诉提供的证据有:

1、《收条》4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支付定金后为修缮该牛舍支出的费用总计为27400元。

2、照片2张,该证据与证据1相佐证,证明该牛舍有坏掉的地方需要修缮。

3、照片5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证据2一致。

4、《柳州市柳南区**局**通知书》(柳南审**字〔2013〕**号)1份,证明柳州市**养殖专业合作社为标准化建设,依法设立,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

5、《2012年柳南区****建设项目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领取的**补贴是合法合理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6、《转发自治区*** **厅**厅**厅**局关于下达广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柳***转发(2012)**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遵循国家的规定,合法地领取国家的补贴款。该证据原告来该牛舍考察的时候也看到过。

7、《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所经营的柳州市**养殖专业合作社是合法的营业机构。

8、证人莫**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初,雇其清理该牛舍的土方,并支付了8700元费用。

9、证人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初,向其购买水泥砖、沙子等材料,并支付了5000元费用。

10、证人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初,雇梁**等9人打扫该牛舍卫生,并支付了2700元费用。

11、证人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初,雇梁**的施工队在该牛舍施工,并支付了11000元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未对反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1—1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1、4、5、8—11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3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中旬,原告(反诉被告)到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的柳州市**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养殖社)考察,协商转让该养殖社牛舍事宜,并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牛舍转让定金,被告向其出具《收条》1份,写明:“今收到车*交来牛舍转让费定金贰万元正人民币:20000元。”被告依照原告的要求修缮该牛舍,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7400元。但双方就该牛舍是否能办理银行贷款、是否能享受政府补助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拒绝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随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修缮牛舍的费用共计27400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的**养殖社在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获得柳州市柳南区**发放的补贴**元。被告自认修缮好该牛舍后,由其经营养羊业。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的,经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关于本诉,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牛舍转让协议这一主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应当在支付定金之前对该牛舍是否能办理银行贷款、是否能享受政府补助等问题予以充分的了解,故对其知情权未得以保障而要求被告退回定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关于反诉,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养殖社牛舍转让协议,尚处于缔约阶段,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自认修缮该牛舍后,由其经营养羊业,以减少损失,避免该牛舍荒废闲置,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74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认定其损失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车*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何**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150元,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3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何**负担200元,原告(反诉被告)车*负担43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发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笑天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卓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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