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纠纷成功案例

2017/01/19 15:08:08 查看715次 来源:滕培胜律师

(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覃**,女,壮族,1974年*月3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10号,身份证号452224197****。

原告覃**,男,壮族,1970年*月1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10号,身份证号452224197*****。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广西***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广西***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技术学校,住所地:柳州市柳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覃**,校长。

委托代理人覃**,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男,1997年*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身份证号450881199*******。

被告卢**,男,1963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栋5—2,身份证号:452523196****,系卢**之父。

被告谢**,女,1972年*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5栋5—2,身份证号:4525261972******,系卢**之母。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覃**诉被告柳州市***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校)、卢**、卢**、谢**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校的委托代理人覃**、胡**,被告卢**、卢**、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覃**共同诉讼,2013年**月13日16时50分,原告覃**、覃**之子覃**驾驶被告卢**的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卢**、吴**二人沿桂柳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南方电网附近路段时,与道路上施工护栏相撞,造成覃**当场死亡,卢**和吴**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死者覃**生前系被告柳州市***技术学校的在读学生,该校实施封闭式教学管理,事故发生时覃**本应在校内上课,由于校方未能尽到管理职责,致使覃**得离校并发生意外。被告卢**明知其车辆无牌号且车辆禁止上路行驶,仍然将该车辆提供给覃**驾驶最终发生意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校及被告卢**应对覃**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卢**系未成年人且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父亲卢**、母亲谢**作为监护人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希望被告能进行赔偿,但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一、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97418元;道路施工方已赔偿140000元,故四被告应承担(497418—140000)×2/3=2382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柳州市殡仪馆收费项目结算单;

3、火化证明;共同证明原告为覃**办理丧葬事宜;

4、证明;

5、柳义教证字10020720172112号毕业证;

6、柳州市**技术学校录取通知书;证据4—5证明覃**自2004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在柳州市鱼峰区环龙小学就读,2010年9月—2013年7月在柳州市第二十五中学就读,2013年6月被告**校录取后在该校就读,期间一直跟随父母在柳州生活。

7、户籍信息、暂住证;

8、水南村委证明;证明覃**及其父母长年来都在柳州生活。

9、**校网页截图;证明学校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开始实施门禁制度,对进出校门进行严格管理。

被告**校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们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教学和管理义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原告的儿子覃**违反学校规定违法驾驶车辆造成的,不应当由我们承担赔偿责任。事后我们垫付了丧葬费4202元,给予原告慰问金600元,学校师生自发为其举办了爱心捐助获款4057.8元,并且施工方已经赔偿了14万元给原告,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所能够得到的赔偿已经获赔,所以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校在证据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学生管理手册;证明学校一直都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2、学生请(销)假离校管理制度;证明学校进出校门是由严格的管理规定,学生请假出校必须向班主任请假凭出门条才能出校门,覃**在事故当天是私自离校,违反了校规;

3、关于办理自行车、电动助力车停放牌通知;

4、自行车管理规定;

5、自行车及电动助车管理补充规定;证据3—5共同证明学校是不提倡骑电动车来学校的,即使需要也必须经保卫科审核同意后才可办理相关手续。并且规定摩托车及燃油助力车一律不办理校内停放并不准开入校内;

6、班级工作计划安排表;

7、日常教育情况证明;

8、注册情况统计表;证明覃**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已经按照学校要求进行了管理制度学习和安全教育;

9、作息时间表;

10、课表;

11、第二课堂报名表;证明事发时正是下午第七节课上课时,覃**报名参加的是街舞专业课,但是其没有遵守纪律私自逃学出校发生意外;

12、询问笔录;证明覃**和被告卢**、案外人吴**三人是在上课时间出校,所用的车子是卢**放在校门外的,事故的发生是覃**自己违法驾驶撞到护栏而不是其他车辆撞的;

13、现金支出报批单及相关凭据;

14、阳光基金慰问发放表;证明事故发生后**校给予原告慰问金600元,垫付了丧葬费4202元,学校师生自发爱心捐款4057.8元,并且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

被告卢**、卢**、谢**共同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清楚的写明在本次事故中卢**没有责任,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出于同情已经给予了2000元慰问金,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卢**、卢**、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月13日16时50分,覃**驾驶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卢**、吴**二人沿桂柳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南方电网附近路段时,与道路上施工护栏相撞,造成覃**当场死亡,卢**和吴**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上牌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且不在指定车道行驶的交通违反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道路施工方负责人谢**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卢**、吴**虽有不戴关盔的交通违法行为,但是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负责任。事故发生的经过是:2013年**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覃**提出要回家拿东西,需要开卢**的二轮摩托车并要求卢**、吴**陪同。当时正值上课时间,于是三人从校门旁边的围栏走出去,卢**的车子停在校门外。覃**驾驶车辆搭乘卢**、吴**二人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约70公里/小时,在超车过程中没有注意路上的围栏撞在了栏板上,酿成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校给予原告慰问金600元,垫付了丧葬费4202元,学校师生自发爱心捐款4057.8元,并且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卢**、卢**、谢**也在事故后给予原告2000元慰问金。道路施工方已经赔偿原告14万元。

另查明,覃**于2004年9月至事发期间一直在柳州读书,跟随父母在柳州居住,属于柳州常住居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暂住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被告卢**、卢**、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在作出事故认定时虽然认定卢**、吴**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但是本次事故车辆的车主是卢**,该机动车无牌照,并且事发时覃**与卢**都是未满18周岁的限制行为能为人,故卢**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在借车给覃**驾驶时覃**是没有驾驶资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卢**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为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卢**、谢**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其次,对于被告**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覃**等人是逃课私自出校发生的意外,即使学校老师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是覃**等人能轻易的从不经过校门的围栏私自走出学校,对于一个封闭性的教学管理机构来说确实是一个疏忽,并且老师在上课时间发现学生不在课堂上没有及时寻找或与家长联系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校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

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其应承担70%的责任。另外的30%责任由施工单位、被告**校、被告卢**、卢**、谢**一并承担。

另外,争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评析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当获赔的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广西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覃**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可获赔的赔偿金额为487418元(466100元+21318元)×30%=146225.4元;其中,施工方已经赔偿原告14万元,被告**校垫付丧葬费4202元,给予原告600元慰问金,被告卢**、卢**、谢**给予原告2000元慰问金,原告实际获赔的金额已高于其应当获赔的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平

人民陪审员 蓝 苗

人民陪审员 刘 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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