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执行查封的房产被最高法裁定解除,竟是这个理由!

2020/02/14 12:37:02 查看1249次 来源:侯志涛律师

  【要旨】

  本文是关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和处理的法律问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法律问题】

  案外人如何提出执行异议,才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经典案例】(2019)桂执异8号

  【案件查明事实】

  原告东方资产公司与被告利海公司、利海集团、谢海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桂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利海集团、利海公司归还东方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62424446元和律师费用2100000元,东方资产公司对抵押物即利海公司开发的所有的座落于广西××路××号利海·亚洲国际A区和B区商业裙楼(邕房建字第1005069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邕房建字第100744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商品用房、商铺和地下室)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海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根据东方资产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以(2017)桂执1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诉讼保全首次查封涉案车位。2018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7)桂执1号之十一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冻结利海公司、利海集团、谢海榆名下的商铺、车库、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账户等财产,(购买并交了100%价款登记在利海集团名下144名案外人的财产除外),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涉案车位也在上述查封财产范围内。案外人陈伟煌为此提出前述异议。

  再查明,2009年10月24日,陈伟煌与利海集团签订《托斯卡纳(车位)认购书》,购买广州市白云大道北【利海绿洲花园】小高层地下车库A3号地下室车位155号,即涉案车位广州市白云区东平红路紫百合街5号地下一层55号车位。同年10月29日,陈伟煌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车位价款108000元给利海集团,并支付相关费用。陈伟煌也向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车位的物业管理费用。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陈伟煌请求解除对涉案车位查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外人陈伟煌主张涉案车位为其购买,在本案中提出的是执行标的异议,也就是对涉案车位的权属提出实体异议,目的是为了阻却法院对该标的执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法院查封涉案车位前,利海集团已经于2009年将该涉案车位转卖给案外人陈伟煌。陈伟煌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车位价款,且接受涉案车位并管理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陈伟煌提供的购买车位认购书、支付车位款项及相关费用的收据发票、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物业费缴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陈伟煌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陈伟煌已经支付涉案车位全部款项且占有使用,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非陈伟煌责任。陈伟煌请求解除涉案车位查封的异议,有事实依据。案外人陈伟煌对查封涉案车位提出异议,符合法定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解除对陈伟煌购买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东平红路紫百合街5号地下一层55号车位的查封。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

  案外人陈伟煌提供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托斯卡纳(车位)认购书;

  2、利海集团出具给陈伟煌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3、利海集团出具给陈伟煌的契税、预收办证费、预告登记费收据;

  4、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给陈伟煌的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

  5、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缴费收据;

  6、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

  7、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

  8、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予以

  【执行异议与复议、执行异议之诉专业律师解读】

  本条司法解释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如何处理的进一步的解释和明确,是2015年民诉解释新增加的条文。该条文规定了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内容与裁定方式。同时明确“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这样就堵塞了案外人异议程序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中间的空档期,确保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前争议标的物的权属不被变更。

  案外人异议程序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内容,审查人员对关于执行标的物的相关证据仅进行形式化的审查,不作实质上的审查,只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在法律形式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可以直接裁定驳回异议,同样,只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在法律形式上足以排除执行,就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所以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案外人必须准备足够的证据来提起,否则很难被排除执行。

  本案中,案外人陈伟煌提供了8份有利证据证明其对东方管理公司申请执行的车位有权利,且未办理过户非陈的责任,才被法院认定陈伟煌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陈伟煌已经支付涉案车位全部款项且占有使用,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非陈伟煌责任,从而排除执行。

  但是,通过通读本文,大家有没有发现一个问题。民诉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标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而本案的裁定为:解除对陈伟煌购买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东平红路紫百合街5号地下一层55号车位的查封。裁定中止执行和裁定解除查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措施,审查法官又是如何区分和掌握的呢,有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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