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九)

2020/02/18 12:49:03 查看1100次 来源:牛振平律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九)

  青中法联字〔2016〕4号

  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进一步统一劳动争议案件裁判尺度、提高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质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1日召开联席会议,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外国人在其持有的就业证或专家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按劳动关系处理。

  外国人未在其持有的就业证或专家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则外国人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公立医院与事业编制的医生、护士等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公立医院与非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民营医院与工作人员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时,双方对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四、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职工死亡,职工家属依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可按民事案件予以处理。

  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档案材料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时,工会已参加讨论,且用人单位充分考虑工会意见的,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事先通知工会的义务。

  七、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主张工资停发之日以后的工资待遇,在仲裁或诉讼期间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用人单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自工资停发之日至裁决或判决之日的工资;在仲裁或诉讼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但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劳动者请求未经依法登记的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将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人确定为诉讼主体,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知劳动者系冒用他人名义而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获悉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并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但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十、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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