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无过错责任原则

2017/01/19 15:08:39 查看553次 来源:聂喜保律师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我国侵权责任原则体系。审判实践中,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诸多问题,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特征

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是损害后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对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要件,而以损害事实与行为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即只要有因果关系,即需承担责任。

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基于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十分严格,既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也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法律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均不得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依据。

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损失。设立无过错责任旨在保障受害人权益,补偿受害人损失。即无过错责任具有补偿性,但不具有惩罚性。

四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免责事由由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就必须承担责任。但也有例外情形,即行为人在有些情形下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免责事由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法官也不能自由裁量。针对不同的损害情况,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可以此事由主张免责。

五是无过错责任案件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无需证明行为人有过错或自己无过错,仅需证明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与行为人行为有因果关系即可。行为人若主张免责,则须证明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情形被认为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此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上情形均属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三、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

针对不同情况,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免责事由。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未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依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出现上述情形时,行为人得以免责。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个免责条件,但对于高度危险作业之电力致人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四个免责条件:“(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对于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一个免责条件:“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法律未规定免责条件。即只要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和个人遭受损失”。有的行为人以自己无过错及污染排放未超过标准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地面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人损害的,法律未规定免责事由。只要致人损害、施工人即应承担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有二: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二是第三人的过错。

行为人依上述法律规定之免责事由,可主张免责。

四、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适用

过失相抵是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的,法院可以其职权,按一定标准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分配损害后果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原则能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在无错责任原则归责范围内,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旨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其调整的侵权行为不属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既然对行为人不论过错,那么对受害人的过错也不应当进行评价,即不能进行过失相抵。另一部分人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调整原则,是在一切场合都要适用的,这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之一时,如果将自己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令他人承担,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也违背社会正义。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无过错赔偿责任不等同于完全赔偿责任。行为人不能以无过错免责,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对损害后果负全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条并未规定只适用于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范围,这就意味着所有侵权案件都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明确了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的适用。修改后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更加明确具体,该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过错“。因此,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应适用过失相抵。但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获得赔偿,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还应正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在无过错责任下适应过失相抵也要适用该条之规定,受害人一般过失,不得减轻赔偿义务人之赔偿责任。

五、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在同一案件中能否同时适用,也是学界和审判实务中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不可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适用,因为归责原则不同,受害人的损失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划分标准均不相同,在数个侵权人存在,且归责原则不同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能选择一个侵权人起诉。如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第三人损害的,雇员要么依无过错责任请求雇主赔偿,要么依过错责任请求第三人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两种不同归责原则并非不可以同时适用。法院完全可以依当事人的诉请,适用不同归责原则判决各当事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如前所述,无过错责任并不一定是全部责任。在损害后果是多行为人混合过错所致的前提下,仍应按过错划分诸行为人的责任,并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无过错责任人应在法律规定内承担责任,而依过错承担责任的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致行人受伤,受害人就可以同时起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除由机动车主承担部分外,非机动车车主也应根据其过错承担部分责任。

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聂喜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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