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水引起的纷争

2017/01/19 15:08:44 查看520次 来源:许永胜律师

   2013812下午6点左右,由于天气炎热,男子张某与朋友易某一同前往某游泳城游泳。

   在游泳的过程中,张某见其他游泳者在水深1.4米的游泳训练池中跳水,便从游泳池出发台上头朝下跳入水中,结果导致其头部受伤。

   张某受伤后浮出水面,朋友易某发现后呼救,游泳城的现场救生员与他人一道,将张某救出后水平放在泳池边,游泳城的医生对张某进行了心肺复苏等救治后,用担架抬到120救护车上,送往三峡中心医院救治。

   三天后,张某被转入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张某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颈4-1平面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颈57椎体挫伤。

   张某住院治疗近半个月后出院,但还需要后期康复治疗和训练。随后,张某先后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三峡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余万元。

2014317,张某将自己的伤情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其伤残程度属一级。

   游泳城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某的伤残等级仍然属于一级。

   张某的伤残鉴定结果出炉后,对于责任问题,伤者与游泳城各执一词。

   张某称,事发当天他与朋友至该游泳城购票入场游泳,由于游泳城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其在跳水过程中受伤。张某受伤后,游泳城救治拖延、不适当导致其二次受伤,责任应该由游泳城承担。

   而游泳城则称,他们系培训中心的分支机构。张某在游泳城游泳池(水深1.4米)出发台头朝下跳水触底导致颈部受损,是张某的自身行为所致。

   游泳城在泳池边设有“严禁跳水、后果自负”的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同时,事故发生后,游泳城工作人员对张某进行了心肺复苏,并用担架送到了120救护车上,游泳城的救治是及时的。

   因此,游泳城认为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和救治措施,不应对张某的受伤承担责任。

   

   某区法院一审查明,游泳城系某培训中心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游泳池经营等,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

   同时法院也查明,张某在14岁时曾在该游泳城游泳提高班参加过培训。张某在跳水前曾下到泳池,自述池水没过自己的腹部。张某体重约200斤,身高1.8米。

   游泳城举示的照片显示池边放有“严禁跳水、后果自负”的移动式警示牌。游泳城举示的门票背面游泳安全警示载明:严禁传染病、皮肤病、高血压、心脏病、精神病、体弱不宜游泳者入场;酒后不得入场;不会游泳者,不得进入深水区。不会跳水者,不得上跳台跳水;跳水池内严禁游泳。并黑体字提示:场内严禁追逐、跑、打闹,小心路滑!某培训中心下属游泳城所经营的游泳池,在给广大公众提供了一个休闲、锻炼的场所的同时,应当尽到最高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

   游泳城在发现有游泳者在游泳池跳水等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阻止,然而由于管理者的疏漏,造成张某在游泳池跳水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某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不但在该游泳池学习过游泳,而且在跳水前也下到池中,对水深有一个感性的认知。同时,对自己身高1.8米、体重200斤的身体条件下在游泳池采取“倒插式”跳水可能造成的伤害有一个预判。然而张某违反游泳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忽视自身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就其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程度,由某培训中心承担35%的责任,张某承担65%的责任。

   据此,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某培训中心赔偿张某67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23万元,还应赔偿张某43万余元;其余部分由张某自行承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表示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均应该对等,本案中游泳城虽然对跳水做出了警示,并设置了移动指示牌,但对于跳水行为并无人员上前及时制止,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安保方面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受害者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在14的泳池里跳水导致可能的后果是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所以法院判决其自身承担大部分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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