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住房做饭死亡是否算工伤

2017/01/19 15:08:44 查看457次 来源:许永胜律师

租住房是不是工作岗位?中午做饭算不算工作时间?

快到中午,在野外工作的彭师傅从工地回到附近的租住房,在与工友一起做饭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彭师傅死亡后,因工伤认定引起争议。除了不认可彭师傅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外,建筑公司提出了两大质疑:彭师傅是下班后回到租住房做午饭的时候突发疾病,而不是在从事工作时突发疾病;租住房是休息场所,不是工作场所。因此,建筑公司认为,彭师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2011年9月29日,重庆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后简称建筑公司)与万州区铁峰乡桐元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铁峰乡桐元村垭口小区工程。

2012年1月15日,建筑公司与付先生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机具设备的方式,将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先生,并在紧邻工地附近租了一栋民房,提供给工人用作生活、住宿场所。

付先生从建筑公司处承包人工挖孔桩劳务后,与彭师傅、王师傅合伙。

为便于放置和保管一些小型的机具设备,王师傅、彭师傅在建筑公司租的那栋民房内另行租了一间房,该房也是王师傅、彭师傅中午在工地做饭、休息的地方。彭师傅每天早上乘王师傅的车从城区申明坝到工地上班,中午就在租住房内做饭、休息,下午下班后又与王师傅一同返回城区,工地没设食堂,彭师傅、王师傅与其他工人等均是自己做饭。

3月16日上午11时许,彭师傅从工地回到租住房,在与王师傅一起做饭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由王师傅送医院救治,抢救无效死亡。

4月11日,彭师傅之妻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受理后,于当年5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彭师傅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

建筑公司不服,向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去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建筑公司仍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10月18日,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上,当事人之间针锋相对,展开了颇为激烈的唇枪舌剑。

"区人社局对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认真核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规错误。"建筑公司提出了两大主要诉讼理由。

首先,彭师傅不是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建筑公司无劳动关系。其次,彭师傅是在下班后回到租住房做午饭的时候突发疾病,不是在从事管理工作时突发疾病,该租住房是彭师傅等人下班后的休息场所,不是工作场所。区人社局辩称,彭师傅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

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针对本案存在的两大争议的焦点,区法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了综合评判。

焦点一:彭师傅是不是合伙承包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区法院评判认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由付先生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公司将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给了付先生,承包主体应是付先生。付先生承包后,与王师傅、彭师傅合伙经营,是另一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并不是合伙承包,相对于建筑公司,承包主体仍是付先生,而不是付先生、王师傅、彭师傅三人。

彭师傅虽然是合伙经营人之一,但仍参与劳动,应理解为是付先生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将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先生,对付先生招用的劳动者,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因此,区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彭师傅不是合伙承包人,彭师傅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焦点二:彭师傅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死亡的事实必须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才能视同工伤。

彭师傅从突发疾病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仅19小时,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

彭师傅在挖井工地主要从事管理工作,管理职责既包括对挖井工人的生产、作业安全和在工地范围内生活的管理,又包括对现场机具设备的调配、安装、维护维修及保管职责,工作场所应不限于挖井现场工地,还应包括建筑公司提供的用于挖井工人生活、住宿的出租房及王师傅、彭师傅租赁的放置机具设备和临时生活的出租房。

因挖井工人是按定额获取报酬,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中午仅在出租房内做饭、吃饭的时间。作为管理人员的彭师傅,在工地的工作时间也是不固定的,他在工地的每一分钟都要对生产、劳动安全负责,都应视为工作时间。

再者,由于工作场地在野外作业,彭师傅中途即使休息也不能离开工地范围,不能按正常作息时间自行安排,野外作业工作场所应包括劳动者临时生活、休息场所,工作时间包括其在野外工地的劳动和中途的休息时间。彭师傅的管理职责,是要求他在工地处于持续履行管理职责的工作状态,所以,只要彭师傅在工地,那么工地就是他的工作岗位。

因此,彭师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工伤认定时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判断应灵活机动,结合具体工作情况确定,并不是下班后就一定不属于工作时间,而离开工地也有可能仍然符合工作场所的概念。对于个案把握更考验律师的应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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