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书

2017/01/19 15:08:44 查看9269次 来源:许永胜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小区××,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58050×××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装饰设计工作室,投资人刘×,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4日,住万州区天城东路××号附×号5-2。身份证号码:512221970021×××,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号××,组织机构代56786××

上诉人因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万法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7259元,品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75228元,实际尚应赔偿上诉人162031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孙×在上班清扫作业时被不明汽车刮撞致伤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由于上诉人在公路上没有有效避让机动车是自己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

事发当时清晨,不到6点,雾蒙蒙一片,上诉人为了赶在7点前完成清扫任务必须赶早,在捡拾白色垃圾的时候不幸被身后一货车撞倒在地,由于雾大导致监控摄像头没有拍下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出事之时上诉人专心致志地清扫劳动,并无分心分神,肇事车辆从后面突然冲过来上诉人不可能做出任何避让的反应,因为其一,车辆从身后突然冲过来,没有鸣喇叭,事发突然,完全是肇事车辆的责任,其二,大雾也给上诉人判断造成障碍,事发后观音岩交巡警大队调取了沿途所有的监控录像,结果只有货车的影像,始终没有查到车牌号,这从侧面也说明了当时雾的确非常大,足以遮挡视线严重影响行人对车辆的反应力,更何况上诉人已年满54岁。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上诉人没有在自己管理区域作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曾多次要求手下员工,只要是在××装饰设计工作室的保洁范围内,不论在哪看到垃圾都应该捡起来,事发地虽不是上诉人直接管辖的清扫路段,但与其区域挨邻搭界,仍然在滨欣装饰设计工作室的整体保洁范围内。上诉人出于公心见到白色纸屑伸手去捡,这种行为如果不被提倡反而被视为违规违纪,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与社会公序良俗,职业道德背道而驰。

被上诉人一审时还提出上诉人没有穿工作服,这也与事实不符。从对方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到上诉人事发时着桔红色保洁服,被上诉人在事发之日前没有向手下员工发过一件工作服,所穿保洁服是原来的保洁公司提供,并非××装饰设计工作室提供,现在员工所穿保洁服乃事发之后补发,但令人气愤的是被上诉人在庭上失口否认自己没有提供工作服,并且找了2名手下员工来作证。该2名证人均为其手下在职员工,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其证明力不应该被轻易采信。鉴于这种情况法院可以调查核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受伤完全是因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疏忽大意,在大雾天没有做到谨慎驾驶一手造成,上诉人并无过错,一审将上诉人受伤的原因部分归就于上诉人是不妥当的,无形中加大了底层手工劳动者的从业风险,上诉人在劳动中受伤应该由被上诉人万州区××装饰设计工作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改判。

此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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