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的有效性

2017/01/19 15:08:44 查看6601次 来源:许永胜律师

   20069月,家住忠县乌杨镇的刘先生与阎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俩生育了两个女儿,并于20091月以按揭方式在忠县忠州镇买了一套价值50多万元的房屋。两年后,夫

妻因感情不和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按揭房屋归刘先生所有,次女归其抚养;刘先生自愿给阎女士买一套价值50多万元的房屋,如不兑现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长女由阎女士抚养。

   离婚后,阎女士全面履行了协议,带女儿搬出了原来的住房,等待刘先生为其购买房屋居住。但此后,前夫刘先生一直没有为阎女士买房的意思。于是,阎女士便在20128月底登门找到前夫讨要住房,可前夫明确拒绝购房也不承认承担购房款。更令阎女士没有想到的是还遭到了前夫殴打,无奈之下,阎女士只好报警求助,民警到达现场后调解无果。

   阎女士在考虑到找前夫履行离婚协议不成,反而遭殴打的情况,决定通过诉讼渠道敦促前夫履行约定义务。于是,阎女士一纸诉状将前夫刘先生告上忠县法院,要求判令刘先生及时为阎女士购买一套价值50多万元的住房,如不及时购房,则应赔偿损失55万余元。

   一审中,刘先生称离婚协议第四条是赠与,交付后才生效,可撤销;关于其购买住房一套给阎女士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交易习惯,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刘先生具备履行该行为的能力之时。刘先生一再表示,在其具备履约能力之时愿意按照约定为阎女士购买住房一套,阎女士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先生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因此,他没有违约。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刘先生给阎女士买房之约的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相关内容约定不明。履行方式不明确,应按有利于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离婚协议第四条是约定刘先生履行购房的行为,而非直接约定金钱给付,按普遍的房产交易习惯,结合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记载的双方曾经的购房方式,至少有全款购买和按揭购买两种方式,不同的履行方式对阎女士、刘先生的权益有较大的影响。阎女士、刘先生在协议离婚时未对协议内容作出具体确定的约定,且双方至今未补充协商一致,故对阎女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考虑到双方分割财产的合同目的,结合双方过失,法院一审判决刘先生赔偿阎女士27万元。

   一审宣判后,阎女士对判决表示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前夫对履行地点、履行方式未提出异议,履行期限不明对本案没有实质影响;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不存在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阎女士、刘先生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双方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阎女士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

   一审认为双方对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未约定,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均存在相当过失,进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阎女士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变更。阎女士在前夫未履行购房协议的情况下,主张其按照协议赔偿相应价款的损失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改判刘先生赔偿阎女士50万元。

   律师点评:夫妻离婚后,双方为何经常出现落实协议扯皮打官司的事件,主要原因在于夫妻间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内容随意不细化、条款简单不具体,再加上少数人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然就造成了实际履行协议打折扣。只要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要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结合本案,双方自201112月达成离婚协议,阎女士按照协议履行后,于20128月要求前夫刘先生履行协议,但遭到前夫的拒绝和殴打,阎女士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当说阎女士已给予了刘先生必要的准备时间。刘先生辩称必要的准备时间即是具备履行能力之时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因此,虽然阎女士、刘先生的离婚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但并不影响协议的实际履行。

  大家一起思考:如果协议中没有“如不兑现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这句话,结局将会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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