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夫妻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未办理过户前是否能撤销

2020/02/29 21:59:52 查看1248次 来源:凌灿伟律师

  案例要旨

  夫妻双方通过签署《婚内协议书》将婚后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属于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依据协议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基本案情】

  原告师某某诉称:我与陈某于2010年12月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价值观差异逐渐暴露,感情恶化,陈某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3)夫妻共同房产依据双方婚内协议归我所有,剩余贷款由我偿还。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取得共有房屋,按40%比例给付师某某折价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师某某与陈某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育有一女。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双方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安慧北里逸园××号楼×层409号房屋(以下简称409号房屋)。双方于2010年12月签署购房合同,房屋价款230万元,首付款150万元,以双方公积金贷款80万元。2011年1月,409号房屋登记为陈某与师某某共同共有。截至2013年10月,双方认可房屋市值为300万元,尚余贷款685907.98元未清偿。庭审中,师某某提交2012年10月21日双方签署的《婚内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陈某,乙方师某某。一、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1.双方于2011年1月7日购买的409号房屋,该房屋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部分及装修投入归乙方个人所有,无论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皆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离婚时财产的处理:409号房屋归乙方所有,未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归乙方偿还。”陈某表示为了婚姻存续,不得已签署了《婚内协议书》,另外该协议系陈某就房产对师某某进行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陈某可以撤销赠与,该协议不能作为分割409号房屋的依据。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准师某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师某某抚养,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三、409号房屋归师某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师某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师某某与陈某均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师某某与陈某签订《婚内协议书》,约定共有房产归师某某所有,在房产未过户之前,陈某能否撤销赠与。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之间有关房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约定合法有效,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一方将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在房产转移登记之前,一方可依《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赠与。本案涉及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与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夫妻房产赠与”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各自所有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共同所有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是指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

  此处需要特别注意,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这三种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模式,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也就是说不包含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纯赠与另一方的情形。《婚姻法》出于夫妻利益的权衡,没有规定这种纯赠与的情形,理由是一方将个人的财产赠与给另一方,那么赠与方将处于一种危险状态。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即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依据协议约定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夫妻房产赠与”,在物权转移之前可撤销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知,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以登记发生物权效力。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房产的权属发生转移,尚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赠与方可依《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赠与。

  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该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赠与房产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现实中这种问题比较普遍,夫妻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反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对这一问题,即应受《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约束,在房产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赠与方可撤销赠与,受赠方无法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大竹县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大竹县律师

  三、“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房产赠与”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严格说,“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房产赠与”有密切的关联性。赠与本身就是一种约定,而夫妻财产约定中往往又夹杂着赠与因素,例如夫妻可以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故两者之间是否矛盾的关键在于对“赠与”的定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三种模式不包含《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中的房产纯赠与的情形。所以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中的夫妻房产赠与,应作狭义解释,即只针对“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单独所有”。在实践中,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约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属于“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需物权变动即产生法律效力。夫妻之间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就认定为“夫妻房产赠与”,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过户或公证之前一方具有任意撤销权。

  涉及本案,409号房屋并非陈某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是属于师某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而非“夫妻房产赠与”,陈某不享有《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撤销赠与权。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尽管双方没有办理房产过户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师某某依据《婚内协议书》约定取得409号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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