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彩礼、礼金、“改口费”的定性与处理

2020/03/01 17:22:37 查看1225次 来源:凌灿伟律师

  案情:张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日订婚,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10月1日共计给付张某56000元。2013年11月18日,张某与王某某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后举办了婚礼。在婚礼上,王某某父母给付张某“改口费”10001元,张某父母给付王某某“改口费”9999元,均由张某保管持有。婚礼当天,王某某和张某共收到亲友礼金11000元,亦由张某持有。婚后,因王某某身体患有疾病,双方无法过夫妻生活。2014年5月,张某以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王某某患病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并要求对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分歧: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亦无争议,但对彩礼的返还、“改口费”及收到的礼金的定性及处理分歧较大。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王某某认为:虽然张某与自己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但张某婚后长期在外居住,总共回家十余次,且从未有过夫妻性生活,因此双方实际上并未形成共同生活的事实,张某应返还彩礼56000元和“改口费”。出席婚礼的主要是自己的亲友,礼金也是己方亲友给的,张某亦应返还。

  张某认为:双方已经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是因为王某某自身原因无法过夫妻生活才导致双方离婚,按照法律规定无需返还其给付的彩礼。“改口费”是赠与本人的,不应返还。至于礼金,已经用于操办结婚事务及其他日常生活开支等,现在已经花完了,因此也不应再予以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于婚前给付张某的56000元,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密切相关,显然属于彩礼。本案中,张某与王某某婚后未有过夫妻生活,并且根据证人的证言,张某也不经常在家居住。因此考虑到双方的感情稳定程度、结婚时间的长短、生活联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张某返还王某某彩礼20000元。对于王某某要求返还的改口费9999元,性质上应当属于张某父母对王某某的个人赠与,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张某应当予以返还。至于涉案的礼金11000元,该礼金属于亲友对于王某某及张某双方的赠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有权予以分割。但张某称该礼金已经用于双方日常消费,而王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礼金11000元现尚存在,因此,其要求返还该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一、 婚前给付的彩礼,离婚时如何处理

  本案中,王某某婚前给付张某的56000元应当认定属于彩礼范畴,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争议在于是否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王某某与张某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认定张某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关键在于二人是否“共同生活”的认定。诉讼实践中考虑夫妻是否居住于共同的住所外,大体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比如夫妻间的性生活;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藉;夫妻履行相互的扶助义务;夫妻共同承担对其他家庭成员所负责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没有夫妻性生活,且证人可以证实婚后张某很少回家居住,应该说双方关于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及相互的扶助义务均非常有限,可以认定双方没有形成真正意义的夫妻共同生活。由此,张某应该返还王某某彩礼,至于返还的数额,考虑并非张某不愿意和王某某共同生活,而是因为王某某自身身体原因客观上导致无法履行夫妻义务,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离婚,所以判决返还部分彩礼。

  二、婚礼当天双方父母给对方的“改口费”的法律定性及如何处理

  所谓的“改口费”即双方要改变以往“叔叔”、“阿姨”的称呼,叫对方父母为“爸爸”、“妈妈”。 从法律性质上说,改口费涉及双方家庭的相互给付,不属于彩礼范畴,但与缔结婚姻关系密切,象征着结婚双方及双方父母在感情和角色的相互接纳和承认,是一方父母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赠与另一方的,应属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 登记结婚后,举行婚礼过程中收到亲友的礼金的法律定性及处理

  礼金是对男女双方的祝福,除非表明只给予一方,那么就属于共同财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者双方接受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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