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书

2017/01/19 15:08:48 查看7376次 来源:吴栋梁律师

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苏劳人仲案字﹝2014﹞第226号

申请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栋梁,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起生,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栋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酒店),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1078号三楼

委托代理人XXX

案由:赔偿金、工资争议

申请人吴某某诉被申请人栋梁酒店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栋梁、孙起生,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05年10月17日进入南京XXX有限公司工作,先后被派到关联公司XXXXXX公司和被申请人处工作。于2011年8月1日起将其劳动关系转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和8月无理由分别扣除原告工资153元。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发出通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且在申请人的多次要求下被申请人始终不给申请人一份书面通告。现要求裁令被申请人:1、返还非法扣除的工资306元;2、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82723.86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因申请人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对其工资作出调整,并不是恶意扣除工资的行为,调整后工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二、申请人于2014年8月23日严重违反被申请人公司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依据规章规定,并经民主程序后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05年10月17日进入南京XXXX工作,2011年8月2日提出离职申请获批,最后工作日为2011年7月31日。南京XXX为申请人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单中记录的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就申请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申请人在南京XXX工作期间的补偿金,被申请人提供了结算协议,证明上述期间的补偿金已经结算完毕。

同时查明:2011年8月1日,申请人正式入职栋梁酒店,双方签订两期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到2019年7月31日止。申请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月均工资为4202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经济补偿金在每年合同到期的次月发给,计发标准为合同到期当月底薪+职加,到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将不再另得支付”。在2012年8月、2013年8月、2014年8月,被申请人以实际预支经济补偿金3800元、3800元、4200元,总计118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纪为由,对其作出降薪处理,在2014年7月和8月工资中每月降薪153元。对于上述违纪事实和降薪通知书申请人均不认可,被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违纪事实的证据。201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破坏酒店电视讯号,损坏公司财物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提供了光盘资料用以证明申请人破坏设备的事实。

再查明:被申请人公司《员工手册》于2006年11月制定,其中在序言部分陈述了栋梁酒店与南京XXX属于关联公司。申请人签收了员工手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通告、劳动合同书、续订通知、总经理备忘录及年假登记、离职申请、合同补偿金时间累积事宜、退工备案登记表、员工物品领取登记表及员工手册、协议、工资条领取记录、员工犯规通知、光盘、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委认为:一、关于返还扣除的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2014年7月起,被申请人单方降薪不合理;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在2014年7月因工作上失职被处以警告,底薪降薪10%即降低工资153元。本委认为因被申请人未能就工作中的失职进行举证,故本委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员工犯规通知未送达申请人,因此其作出的单方降薪行为不合法。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返还2014年7月、8月工资306元,本委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从解除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以破坏酒店电视讯号,损坏公司财物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但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光盘等资料并不能直接证明酒店电视讯号的中断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关联,并且也不能证明确属申请人所为,因此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违纪事实,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起算年限。虽然栋梁酒店与南京XXX系关联公司,但申请人在2011年8月2日已向南京XXX自行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就之前劳动关系解除的补偿金事宜已协商解决,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在南京XXX的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为栋梁酒店的工作年限。故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金起算时间应当自2011年8月1日起算。被申请人应当支付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合计7个月工资计29414元(4202元X7个月)。同时,鉴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在每年合同到期的次月预支发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委认为预发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18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申请人还需补足17614元(29414-11800)。

因本案调解不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栋梁酒店返还申请人工资扣款306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栋梁酒店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614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7920元,由申请人签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范顺姬

二O一四年十二月王日

书 记 员:周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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