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标准问题

2020/03/05 11:13:53 查看1273次 来源:唐丽娟律师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1日凌晨,达某驾驶上述车辆,沿抚琴西路由一环路方向向二环路方向行驶。04时45分许,当达某驾驶车行驶到抚琴西路318号门前,与由其行驶方向右至左横过抚琴西路的行人刘某2发生碰撞,造成刘某2受伤。事发后,达某未停车、 未报警驾车逃逸。刘某2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此次事故,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不承担责任。

  刘某2生于1986年7月18日,殁年28周岁,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成都市区内。兰某系刘某2之母,刘某2的父亲刘建筑已先于刘某2死亡。刘某2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刘某1。至刘某2死亡时,兰某年满53周岁,刘某1年满7周岁。兰某与刘建筑还有一成年女儿刘芳,成年儿子刘权。

  经相关证据查明,达某事发时驾驶的轿车登记于七*商务公司名下,尊*商务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与七*商务公司签订《成都七*汽车租赁调车单(首座)》,并由尊*商务公司于当日将该车租赁给冯某。后冯某将该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达某使用。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达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致刘某2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冯某将涉案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达某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2死亡,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商务公司将案涉车辆租赁给尊*商务公司,尊*商务公司将案涉车辆转租给冯某时,七*商务公司和尊*商务公司均尽到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出租汽车的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结果无必然联系,故七*商务公司、尊8商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刘某2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796826元。华泰财保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故剩余686826元应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付。由于冯某将案涉车辆交与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达某,达某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刘某2受伤死亡,达某应承担此赔偿的主要责任(酌定60%),冯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酌定40%),故达某应向兰某、刘某1赔付412095.6元,冯某应向兰某、刘某1赔付274730.4元。

  律师点评

  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般会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责任划分依据,确定好责任划分后主要争议就在于后续的赔偿问题。一般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情况,受害者家属可以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此前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若是受害者还存在具有抚养关系的人员,还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属于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之费用,此外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的费用也有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分别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因此,在面临交通事故纠纷时,相关赔偿费用并非完全由当事人随意性主张,既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进行部分规范,也由法院基于相关证据进行部分裁判,以此保障受害一方能够获得应尽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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