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2017/01/19 15:08:54 查看6190次 来源:沈沁梅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孙某主观上没有杀害孙某军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主观上的希望或放任态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无杀人故意,主要体现在一下事实和情节上

1、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受害人与被告人并不熟悉,仅仅只是见过两次,被告人在本案发生之前,甚至连被害人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只知道他姓孙。可以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向来无冤无仇,没有矛盾和仇恨,完全没有理由杀害被害人。一般情况下,动辄就要置人于死地的情况很少,杀人的可能性不大。如是那种素来积怨很深,见了面争斗起来非致对方于死地为快的情况,杀人的可能性就大。显然,该案不符合后种情况,被告人缺乏故意杀人的思想基础。

2、被告人用到捅被害人属于临时起意,并无犯罪预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当天吃宵夜的时候被告人以及被害人都喝了酒,在酒精的作用下,被告人的神智必定是受到影响的。并且在吃宵夜的过程中,又发生了被害人这边的人拿起啤酒瓶打人的事件。被告人作为一起吃宵夜的成员,亲眼目睹了这一情况,从而导致被告人对被害人一伙的行径内心深处是存在恐惧的。因此,当最终被告人坐在车上由于天黑误以为双方发生打斗之后,由于感到心慌才拿了一把刀下车的。并且本案中,被告人总共捅伤了三人,其中季新鹏、季新胜均为轻微伤。由此可见,被告人在捅人的时候,并未专门锁定目标要捅某个人,也没有明确要捅到哪种程度。从这一情况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无杀人的犯罪预谋,也没有故意杀人的思想基础。

3、从被告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尖头匕首的情况看,该凶器属于随手取得,而非蓄意准备。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徐峰的证言,被告人捅人所用的刀具是徐峰平时割茭白才会专门放在车里的。巧合的是,当天乘坐的车辆恰好又是徐峰的,这也不是被告人蓄意准备的。因此,被告人并无蓄意为杀人准备凶器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预谋杀人的,一般都是经过周密准备,选择最能致人死命的工具、最佳的作案时间和地点等;而伤害案件,一般不需要做上述这方面的准备。该案案情符合后者的特点。

4、从实施打击的次数上看,被告人并未向被害人多次捅刀,发现捅人出了事情之后就立即扔掉了手里的刀。而一般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不致被害人死亡是不会住手的。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发现被害人没有动静后,自己也慌了,主动打了110报警,并且问别人要不要打120,后来在发现别人已经着手将被害人送医后才放弃打120的。由此可见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从其主动询问是否要打120的情节,也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意图。

5、被告人的下刀并没有刻意选择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是左腹部的一刀,应当认定为天黑情况下,被告人盲目出刀过程中顺手打击所致,其故意伤害意图明显,故意杀人意图不明显。从本案季新鹏、季新胜两人均被本案被告人捅伤,但是两人捅伤的部位不一致,但所受伤害均为轻微伤,由此可以推断,被告人孙某并没有故意要捅到被害人要害处致其死亡的故意。

6、从被告人行凶的地点来看,本案并不具备故意杀人的客观环境。被告人选择在双方多人在场协商债务的场合公开杀人,对于一个没有犯罪记录的普通人而言是难以让人置信的。倒不如说,其酒后借着酒气以及对于双方打架起冲突后内心的恐惧,带着随手拿来的刀,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对于在这种环境下行凶,身份是否会暴露,是否会遭到他人阻止而不能达成其愿,被告人事先根本没有任何心理防范。

综合以上6个方面的理由,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杀人故意,只能认定存在伤害故意,依照刑法,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存在自首的法定从宽情节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知道自己捅人出事情了,当即打了110报警。在无法说清楚具体案发地点的情形下,配合公安机关,还要求朋友开车将其送到新篁派出所的警务站。具有主动归案的情节,并且到案后如实交代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应给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原本只是被害人与吴学泉之间债务问题引起的。当时一起在场的徐华一直劝解被害人,要求这个事情等第二天再处理。然而被害人坚持当天晚上要把事情处理好,并且在双方吃夜宵的时候,放任自己带过去的人用啤酒瓶打吴学泉的头。这一行为也导致被告人对被害人一行的做法存在疑虑,认为被害人一伙做事手段比较厉害,才会在误以为双方发生打斗后带上车里的匕首。从而引发了本案的发生。

四、关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孙某不是主犯,仅仅是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不符合主犯的特点,在整个事件中并未起到主要作用。判断一个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本案被告人孙某实际上只起到从属的地位。其一共参与了两次捡拾病死猪,两次都是被胡某叫去的,在整个捡拾到销售的链条中,他只属于捡拾这一环节,且对其个人而言,最终也只收到了700元好处费而已。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其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由于胡某告诉孙某,所捡拾来的病死猪是用来喂鱼的,并非销售给人吃的,所以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追求将捡拾来的病死猪作为食品销售出去的主观故意,相比起来可以适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中属从犯。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

沈沁梅 律师

201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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