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的司法滥用和救济

2020/03/06 00:05:40 查看1353次 来源:易胜华律师

  监视居住的司法滥用和救济

  监视居住,是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之一。刑诉法2012年修订之前,由于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实际差别不大(唯一的区别在于: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反而增加了执行机关的工作量,所以实践中很少采用。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做了大量的修改和补充,与取保候审有了明显的差异,使得监视居住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采用,同时也出现了大量被滥用的情况出现。

  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根据旧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对象是同类情形,即轻微犯罪或无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新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视居住的情形包括六种,即:“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值得注意的是“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这一规定。

  什么是“案件的特殊情况”?什么是“办理案件的需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此进一步明确,这就给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留下了巨大的自由发挥空间。同时意味着,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只要愿意,可以对任何类型案件、任何情节的任何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的措施。

  新刑诉法赋予办案单位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权力空间过大,容易导致执法人员的权力滥用。这一点,已经被新刑诉法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所证明,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旧刑诉法中,也有关于“指定的居所”一说,但是表述极为简洁:“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第五十七条)。

  在新刑诉法中,“指定的居所”的概念被强化,拓展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第七十三条)

  仔细研读这一规定,我们注意到以下问题:

  首先,关于“固定住处”。

  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固定住处”作出说明,但是与新刑诉法配套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这一规定说明,“固定住处”的具体含义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解释的方式来明确,最高检、公安部对“固定住处”的缩小解释,违反了《立法法》的这一规定。这种无效的解释也会进一步导致“监视居住”被滥用。

  如果办案机关出于某种目的,不想将嫌疑人交付看守所关押,可以将其带到异地,主动造成嫌疑人在该地“无固定住处”的局面,从而为下一步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创造条件。也就是说,无论什么罪名,无论嫌疑人有无固定住处,办案机关都可以实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目标。这一点,也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证明。

  其次,关于“指定的居所”。

  新刑诉法施行后,一般意义上的监视居住仍然很少被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大量采用,已经成为主流的监视居住方式。

  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排除在“指定居所”的范围之内。羁押场所好理解,但是,如何界定“专门的办案场所”?

  按照字面意思理解,“专门的办案场所”,指的是办案机关固定的工作场所,即机关所在的地点。这样一来,临时办案场所(例如干警培训中心、警犬基地、宾馆等)就成了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

  而有些办案单位则将“专门的办案场所”这一概念发挥到极致。某职务犯罪案件中,嫌疑人被指定在机关大院的门房里监视居住。理由是:单位的门房并非“专门的办案场所”,而且“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这样的解释显然是强词夺理,但这正是立法时留下的空间所导致的必然恶果。

  三、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

  新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却规定:“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这种突破刑诉法规定、自行授权的行为是非常恶劣的。所谓的“协助执行”,在实践中往往演变为绕开公安机关的“直接执行”,为侵害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打开了方便之门,使得法律规定的约束机制形同虚设。

  四、关于“有碍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有碍侦查”做出了相似的规定:“(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项规定,其中有五项用到了“可能”这种表述。一切皆有可能,是否可能,只是办案人员的主观评价,无须客观依据。所以,只要办案人员愿意,轻易可以认定在嫌疑人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有碍侦查”,从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办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也正是以上述“可能”为由,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措施。

  五、关于“特别重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五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定义是:(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刑事诉讼规则》的这一条款,同样是在超越权限对法律用语进行明确。该解释不但没有准确地解释“特别重大”的含义,从而指导办案实践,反倒是以模糊概念进一步扩张检察机关权力,为办案机关机关滥用权力打开方便之门。

  什么是“犯罪情节恶劣”?什么是“有重大社会影响”?什么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司法实践中,各个办案单位根据自己的理解执行,致使所有的贿赂犯罪都可以适用该项规定。如果涉案金额未达到“50万元以上”这个硬性标准,有的办案单位以“处级以上干部涉案”作为“重大社会影响”,“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为“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从而实现限制律师会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目的。

  有的办案单位变本加厉,对于涉嫌行贿犯罪的嫌疑人,即使其本人涉嫌行贿的数额只有数万元,也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律师会见的方式,理由是其行贿对象的受贿金额已经达到50万元以上。

  六、监视居住的司法实践已经完全背离了立法本意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了解到,由于刑诉法修订时为“监视居住”留下了空间,公安部、最高检各自制订配套文件,违反《立法法》的规定任意做出解释,进一步扩张本部门权力,将监视居住变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在任何案件中将任何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任何场所。

  监视居住,原本是介于“取保候审”与“刑事拘留”之间的一项相对较轻的强制措施。而一旦演变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上已经成为五项强制措施中最为严格、严厉的。嫌疑人不但失去了人身自由,而且缺少羁押场所对其人身安全的保护,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手段可以大行其道,律师会见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

  七、救济途径

  监视居住的司法滥用,根源在于刑诉法开的口子。要根治这个问题,必须从立法上着手。在刑诉法再次修订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以法律解释的形式,明确一些用语的含义,避免监视居住被滥用。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对嫌疑人造成的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项措施应当进一步严格审批。办案单位应当详细说明采取该项措施的理由,审批机关应当是省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时应给予当事人及其律师申诉、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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